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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任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任某、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任某、被告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任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截至到2010年8月18日任某拖欠利息余额512.16元、利息罚息63.57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某偿还截止至2010年8月18日的利息512.16元及利息的罚息63.57元;2、判令被告任某偿付自2010年8月19日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世纪永泰公司对上述1、2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借款人任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某向建行丰台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借款用途:购买金杯牌汽车;贷款月利率4.18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关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本息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对应的还款扣划日自动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金额或(和)逾期贷款本息金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保证人(甲方)世纪永泰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人民币x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足额向任某发放贷款。截止到2010年8月18日任某拖欠利息余额512.16元、利息罚息63.57元。保证人世纪永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某、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任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任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任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罚息,及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世纪永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任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世纪永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任某追偿。任某、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年八月十八日的利息五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利息罚息六十三元五角七分;并支付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

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任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任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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