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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世魁,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贰万贰仟元整孔某某2009.12.15”。证明被告孔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孔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并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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