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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对各部门进行考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扣除被告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已扣除工资”。2、2009年被告明确表示不休带薪年休假,且表示不要求支付工资。2010年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享受去年和今年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被告提供的加班天数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的期限为两年,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原告不应当补发被告加班费。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已扣除工资4937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50元;3、判令原告不应补发被告加班费x.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2008年4月份以来,无故克扣被告工资,累计4937元,并且剥夺了被告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根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4937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5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加班费x.42元;4、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以上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某某系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5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4日王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4937元;补发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0元;补发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加班费x.5元。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x.50元,其中补发扣除工资493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0元,加班工资x.5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被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要求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证明原告单位实行双向绩效考核,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等。

被告质证:公司的文件是2010年3月份印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扣除工资的条款,文件里规定的年休假上班只开正常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制度相抵触。

2、被告王某某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出勤工数及应得加班费5851.4元的计算表。证明被告2008年7月以后的加班费应当支付,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不对,月工资数额也不对,计时计件奖金都应该计算在月工资数额内,日工资应按照月工资总数/21.75日计算。2008年1月份之前的日工资应按照月工资总数/20.92日计算。加班是从2005年开始的,原告应提供被告2005年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第四条规定,乙方(王某某)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甲方(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工资的标准和方法为1205元岗效工资。

2、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第四条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岗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1470元,基本工资为每月1495元。

3、被告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基本医疗保险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05年5月1日开始,终止于2011年。

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显示岗位工资综合计算,印证了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工作证和医疗保险证和原告没有关联性。

4、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数额,原告克扣被告工资数额,被告加班天数以及年休假工资数额。

原告质证:工资条不真实,原告单位有两种工资条,发给劳动者本人的是黑色的工资条。应当以黑色的工资条为准。

被告补充说明:从2008年4月份以后原告发放两种工资条,黑色的工资条是克扣工资后劳动者实际领取工资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被告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加班天数(共计84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条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2009年4月30日到期。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规定,被告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标准和方法为岗效工资。自2008年4月开始,原告每月扣除被告浮动工资或者罚款,但是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未低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领取的基本工资标准。2009年被告没有享受年休假。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共计加班95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标准和方法为岗效工资。根据“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赋予了原告可酌情扣减被告工资的权利,当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领取的基本工资标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其扣发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和施行。因此被告要求200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因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享受2009年度的年休假,又不能提供经过被告同意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依照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被告2009年度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资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60天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共计加班9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按正常工作时间给被告发放了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加班期间的工资6542.80元。因此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加班费6542.80元。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以上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0元;

二、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加班费6542.8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6892.8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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