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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到范县X乡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村卓XX家门口将颜村铺乡副乡长苏XX的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634元。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失主苏XX陈述,证人卓某X、卓某X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卓某某对该照片的辨认笔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范县X村铺派出所关于对卓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卓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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