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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滴水村长伍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伍间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乙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伍间村X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乙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伍间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系杨某某与马某全的婚生女。1998年6月25日,杨某某、马某乙以承包户主马某全的名义共同承包经营了长伍间村X组(原江津市X镇X村沙湾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共2.4亩(每人0.8亩)。2001年7月16日,杨某某、马某乙将其户口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后,仍在耕种其承包的包产地,并缴纳农业税至2004年。2008年11月17日,长伍间村X组将在该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中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作出“按照在籍现有人口人均分配”的分配方案,每人分得集体收益4646元。长伍间村X组以杨某某、马某乙的户口已迁出,不是该村X组的成员为由,未将所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二人。此后,杨某某、马某乙索要无果。审理中,杨某某、马某乙撤回要求长伍间村X组支付租金的诉请。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杨某某、马某乙在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中,将其户口迁出落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后,既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又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二原告仍以经营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与被告长伍间村X组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因此,二原告系被告长伍间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未丧失,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补偿收益分配权。被告长伍间村X组将获得的补偿费分配给其他成员而不分配给原告杨某某、马某乙,侵犯了原告杨某某、马某丙等的分配权。原告请求被告长伍间村X组给付补偿费,予以支持。被告辩驳的二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本社,不是本社社员,不能分得集体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马某乙集体收益各4646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长伍间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200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已将其户籍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并开办了榨油厂,根据相关法规,被上诉人已不是长伍间村X组成员,故不能分配其集体收益。2、即使被上诉人应分配其集体收益,也不应分得4646元,因上诉人在计算其分配金额时,未将被上诉人计算在内,如被上诉人参加分配,其分配金额应重新计算,否则会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马某乙在承包经营长伍间村X组土地期间,将自己户口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因其承包土地未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在户口迁入镇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其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杨某某、马某乙与长伍间村X组的权利和义务未终止,故杨某某、马某乙仍系长伍间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长伍间村X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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