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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与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执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驻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枣庄市X路工商局西邻。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东建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安居工程H区会所,存在以下重大安全隐患:1、没有搭设脚手架;2、没有围密目网、安全网全封闭施工;3、没搭设首层平网;4、有部分设备没有保护接零;5、有个别设备没有开关箱;6、施工现场脏乱差;7、有的设备传动部分没有防护罩,并且多次通知整改无效。以上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万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加处罚款情况及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所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1万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东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2、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建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4、《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东建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2005年6月2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06年2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6年3月24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1万元罚款及自2005年7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3%的加处罚款;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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