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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株洲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株洲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98.x万元,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共计298.x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朱明华

审判员杨海池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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