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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2010年7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甲欲倒卖发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鸿宇小区西门口,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得手写发票一本,共计25份。

2、2010年3月份,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西头楼道内,被告人刘某某、齐某甲以350元价格卖给师进京二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共计124份。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安阳市龙安区昕昕围栏制品厂假的《税务登记证》一份。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鹤壁市山城区星光围栏制品厂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假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的“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毕业证”一份。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支付18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为XXX购买假的“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毕业证”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刘某某、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帮助公安民警联系购买发票,不是自己出售发票。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齐某甲不构成犯罪,有立功表现,公安侦查程序不当,被告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淇滨区鸿宇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齐某甲手写发票一本,共计25份。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甲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师进京二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共计124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齐某甲用x给我的电话x联系,说要一本假的手写商业发票。我给老板郭伟联系,郭伟给我寄过来。我给齐某甲联系,在建设花园对面一个小区见的面,当时他正给别人维修太阳能,我把假的手写发票给了他,共25份,当时他没带钱,停了几天,他给了我100元钱。

还是2010年3月份,齐某甲用x给我联系要两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他说是别人要的,叫我给要发票的人多要点钱,给他点辛苦费。我给郭伟联系,郭伟把发票寄过来。我给齐某甲打电话在地王广场见面,他也约了要发票的人,要发票的人来了后,我把三本发票给要发票的人,手写发票一本24份,定额发票两本,票面100元,每本50份。要发票的人给了我350元,我给了齐某甲50元。

被告人齐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9月份,我捡了一张代办证件的名片,名片上的电话x。后来我开始给这个电话联系出售发票。我的电话x。2010年3月份,我在新区我表哥的太阳能店打工,想买一本发票,我就给x联系,后来我在鸿宇小区修太阳能,在小区门口和卖发票的人见了面,卖发票的给了我一本万字头发票,25份,我给了他100元钱。一个星期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发票,两本定额,一本手写。我给卖发票的联系好,我们在地王广场见面,谈的价格是300多元,卖发票的把两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给了买发票的人,卖发票的给了我50元钱联系费。

证人XXX证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山城区地王广场,我给卖假发票的联系约好见面地点,他们是两个人,我买了三本假发票,一本手写的发票24份,没有封皮,两本定额发票,每本50份,面额是100元的,我给了他们俩350元钱。

物证:定额发票二本100份、手写发票一本24份,共计124份,证实师进京向被告人刘某某、齐某甲购买的假发票。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到案情况(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电话记录一份,因时间系2010年4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伪造的安阳市龙安区昕昕围栏制品厂《税务登记证》一份。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伪造的鹤壁市山城区星光围栏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齐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假证件、证明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伪造的“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毕业证”一份。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支付18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为王红彬购买伪造的“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毕业证”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齐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的假证件、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9份,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齐某甲购买25份,参与出售124份,并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乙购买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用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齐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齐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三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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