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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郝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经庭审查证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称郝某某是实际车主申请追加郝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7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刘小飞,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满珠、周波,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姨夫刘红伟驾驶原告家的摩托车带着原告行至汝州市238线临汝镇立交桥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到,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先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踝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下肢广泛性皮肤伤;4左股骨颈骨折。后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距骨头坏死;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距骨坏死;3、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出院,并于11月26日到汝州市骨科医院又住院至2008年11月30日,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只好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王某某仅支付8万元左右,就不再支付。2008年2月20日,经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王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留下严重后遗症,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失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某某及车主心缘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郝某某参加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万余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赔偿44万余元。

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x号客车是郝某某的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及实际车主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是受雇司机,受公司和实际车主郝某某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3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刘红军驾驶车辆属无牌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属实,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属合同责任,权利义务只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后期人工骨头更换属于后期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原告起诉个人基本情况看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按城镇计算,我们认为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超过5000元比较合理。

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终结前要求追加无法律依据;2、郝某某虽为实际车主,但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心缘公司,对外以心缘公司名义经营、运作,我与心缘公司责任承担属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以心缘公司名义承担,其他意见及数额的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3、本案中郝某某的经营及与车辆有关的保险行为均是以公司名义,心缘公司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1时50分,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立交桥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桥下未解冻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左道,与对向刘红伟驾驶的宗申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红伟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8年2月20日做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马某甲不承担责任。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费1180元;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14日做出汝价评字[2009]年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30元,评估费为50元。

事故后,原告马某甲于当天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下肢广泛性皮肤挫伤,4、左股骨颈骨折;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9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296天,共花费医疗费x.1元,门诊收费8元,在马某甲住院期间,因患左下肢多发伤,需卧床,购买气垫床一台,花费720元。

后马某甲又于2008年11月26日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2,左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距骨坏死,3、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4左踝、膝、髋关节僵死;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580.6元,门诊收费50元。

后马某甲又于2009年3月23日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左股骨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3左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术后距骨坏死;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84元,门诊收费4.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更换人工骨骨头关节、左距骨的费用及手术费用、维护费用、使用年限做出鉴定,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09年6月4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650元;并出具咨询意见,若住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大约需住院30天,总费用为:二级医院在4万—8万之间(其中关节假体费用在2万—6万间)。三级医院在6万—10万之间(其中关节假体费用在2.5万—6万间),假体寿命大约在10年间—20年间。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郝某某,王某某系郝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客车挂靠在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住院期间郝某某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x元。

马某甲及其父马某乙、其母张会凡从2004年3月在洛阳市X村物资调剂中心进行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豫x号客车与刘红伟驾驶的原告马某甲乘坐的宗申摩托车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马某甲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终身残疾,给其身心遭受巨大损伤,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8+580.6+50+x.84+4.8)x.34元,医疗辅助器具气垫一个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天×2人×20元+(5+20)×1人×20元]x元;要求伙食补助费[(296+5+20)×10元]3210元,营养费按6个月(6×30天×10元)18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和父母自2004年在洛阳市物资调剂公司调剂中心经营至今,有当地学校证明、村委证明、洛阳市物资调剂公司调剂中心营业执照、经营承包协议为证,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x×20年×20%)x元,鉴定费(1180+1650)2830元;行髋关节置换术其残疾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参照鉴定机关的咨询意见,按假体寿命20年,需更换3次,每次按6万元,共计(3×6)18万元;要求交通费2818.5元,虽然马某甲进行了转院治疗,但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总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理由正当,结合事故责任、马某甲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刘红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刘红伟并未提起诉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4元。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王某某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郝某某承担,同时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郝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原告车损为630元不超过财产限额应予承担,其余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2万元亦应予承担,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原告损失(x.34-x)x.34元应由实际车主郝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辅助用具气垫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辅助用具气垫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x.3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20万元,郝某某赔偿x.34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郝某某、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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