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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8438部队红楼招待所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红楼招待所(又名红某宾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州宾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州宾馆营销部经理,住(略)-2。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红楼招待所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红楼招待所服务费x元,以及按年利息7.2%从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024元,合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渝州宾馆营销部经理何某与红楼招待所(红楼宾馆)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于2007年10月26日以渝州宾馆的名义将草拟的《会议协议》传真给红楼招待所(红楼宾馆),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渝州宾馆,乙方红楼宾馆,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决定将于2007年10月28日-11月3日在甲方宾馆入住,现就住宿的具体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70个标间供乙方客人10月28日、29日、30日、31日、1日、2日6晚入住,房费每天每间160元(含早餐),乙方如28日、29日、30日、31日、1日这5晚未能住满70间,仍按70间房结算,如有超出按实际结算。2日、3日晚入住按实际结算。二、签定协议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预定金,其余费用乙方在会议结束付清。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若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起生效。“甲方红楼宾馆、联系人张玲、时间2007年10月26日’’都是打印的文字,乙方:“渝州宾馆’’、联系人“何某”、时间“2007年10月26日”是人填写的。红楼招待所收到后,没有在《会议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书面回复何某或渝州宾馆。之后,红楼招待所预留了协议时间内相应的房间数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重庆市渝州宾馆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红楼招待所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给付,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其余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红楼招待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红楼招待所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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