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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某甲,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某甲,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回家途中,公交车右前轮突然爆胎,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侧第3、4、5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下余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刘某某、侯书平身份证、户口簿、社旗县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社会早刊报纸各1份,南阳晚报报纸2份,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及受伤害事实。

证据2、护理人员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

证据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4、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营养费情况。

证据5、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1份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放射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

证据7、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514元。

证据8、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

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辩称,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x.39元。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侯书平身份证、户口簿有异议,因记载的出生证明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不显示护理人员请假时间;对证据3后期治疗费未发生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的2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公交车右前轮突然爆胎,致使原告身体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侧第3、4、5趾骨骨折等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共计43天,医疗费为x.39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282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裕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左踝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为社旗县X街。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轮椅费x.39元,原告已经垫支医疗费3700元,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对运营的公交车未能尽到安全排查车辆隐患职责,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了车辆爆胎致残的事故,原告做为乘客无任何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诉请3840元,有医疗票据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打的收条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559.2元外购药票因无医院诊断证明及药品名,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为388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刘某宇、杨某春工资数额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25天,护理费计算为86元/天×325天+325×58元/天=x元。4、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1514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48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12年×12%=x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情况,本院认为支持6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x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x元。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因无法确定住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已为原告购买轮椅一个,考虑到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本院认为应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1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8元,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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