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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已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杨某乙是原告的大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09年6月份,后来因家庭矛盾没有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杨某乙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被告杨某乙经济条件不好,能承担100元的赡养费。

被告杨某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老体弱,身体有病,除靠二被告支付生活费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一个人单独生活。被告杨某乙曾按每月250元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作为二被告的父亲,原告已经尽到了对二被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二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故二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本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二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自2009年8月起每人每月月底前各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整(其中2009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应当支付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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