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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9时40分,陈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豫x挂)的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593+6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x.66元,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在依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财产损失人民币x.66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应该赔偿,但是我没有钱,等保险公司理赔后我再向原告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郭某某,该车挂靠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并且该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购买了5万元的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我方希望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进行核减。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豫x(豫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1、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交通肇事的事实,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郭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受益者,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主体不正确。该车属挂靠车,我方不具备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车辆的所有人是郭某某,郭某某是个体运输户,肇事司机陈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因此本案将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4、由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所以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陈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通讯设施损害,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证据三、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连霍高速郑州段K593+600通信抢修费用说明及工程量清单,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抢修该通信设施所需费用为x元;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通讯设施及路产损失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我不是专业人士,对路产损失清单上面所列的项目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我看不懂,我希望法院对赔付数额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进行核减。对照片上所显示的损失数额应该是多少,我也不懂。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提交保单号是x的保险单一份,证明郭某某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就豫x号(挂车号为豫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02日至2009年11月0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4日10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豫x挂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593公里南半幅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及通讯设施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行车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某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就豫x号(挂车号为豫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号是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02日至2009年11月0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豫x-豫x号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及通讯设施损坏,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x元,原告提交了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在该清单上有交警现场人员张长委的签名,路政现场人员马磊、汤敏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对于原告诉求的通讯设施损坏抢修费用x元,原告提交了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抢修费用说明和抢修工程量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也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系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单位出具,故对于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抢修费用说明和抢修工程量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称的他们不是专业人员,看不懂路产损失清单及通讯抢修工程量清单上所列项目,请求法院核减损失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损失x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名下,该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故该公司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损失八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其他诉讼费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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