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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关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关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关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被告人黄某乙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阿发”等人收购银行卡及叫人负责取款是用于电话诈骗,仍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以网络赌博汇款的名义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乙收购他人银行卡,被告人黄某乙又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黄某乙以汇款的名义请被告人王某丁收购银行卡,被告人王某丁又以他人要用的名义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帮忙收购银行卡。被告人王某丙将其向王某某等人收购的6张银行卡交与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付给被告人王某丙收卡手续费200元;被告人王某丁则将自己向王某己、段冠初收购的4张银行卡和被告人王某丙所收购的6张银行卡以每张250元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王某丁得款2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交给,被告人王某丁将其中2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丙作为收卡手续费200元。此外,被告人黄某乙又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等人收购总计46张银行卡,被告人黄某乙总计得款4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将上述收购的卡均交与被告人曾某某。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曾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电话诈骗,仍向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其向车合轩、陈某收购的6张银行卡。2009年7月至9月,“阿发”等人在境外指使他人冒充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以查办案件名义骗取了李某庚等六人将共计人民币x元分别汇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收购、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中。具体如下:

1、2009年7月29日下午,“阿发”等人在境外指使他人冒充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拨打李某庚的办公室固定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及诈骗犯罪应把银行内存款转入检察院的指定账户内等候处理,李某庚信以为真,遂将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收购的建设银行卡中(户名张某某、卡号x)。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

2、2009年7月30日11时许,“阿发”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卢某某将人民币x元汇入由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王某丁收购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户名王某己、账号x)。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

3、2009年8月18日16时许,“阿发”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林某辛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收购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户名李某某、账号x)。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

4、2009年8月19日中午12时,“阿发”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任华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收购的建设银行卡中(户名曾某华、卡号x)。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

5、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曾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电话诈骗,仍向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其向车合轩、陈某收购的6张银行卡。2009年8月30日诈骗团伙利用陈某某建设银行帐户x与户名何某某账号为x进行交易金额为1元的试探性交易,2009年9月1日14时许,“阿发”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取黄某壬将人民币x元汇入由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收购的何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同年9月1日至2日,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又使用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的建行银行户名为车合轩、帐号为x的信用卡三次进行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2元、1元、2元。

6、2009年9月3日13时许,“阿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陈某将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收购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户名李某某、卡号x)。后该款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被该诈骗团伙取走。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金额累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涉案银行卡之间相互转账金额和其他银行卡汇入涉案银行卡账户金额。

又查明,2009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先后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2009年9月13日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乙提取黑色七喜笔记本电脑一台、记录账号的笔记本、纸条、银行卡、移动SIM卡相关书证等;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取BLVE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SOWA手机一部等物;向被告人王某丙提取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别退赃4000元、200元、2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2)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及(略)人民法院(200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1日开始在广东省珠海市先后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2009年9月13日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同时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抓获,目前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就林某某涉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另案侦查之中。

(4)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等,证实户名为葛大宝、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戊、王某己、张某某等人涉案信用卡在珠海建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明细。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乙提取黑色七喜笔记本电脑一台、记录账号的笔记本等相关书证;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取手机三部等物品;向被告人王某丙提取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等物品;向林某某、王某己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记录帐号的笔记本体现被告人黄某乙向他人收取的银行卡数量。

(6)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找到葛大宝、农祖深、黄某斌、王某军、曾某华、欧阳杰、鄢凌、马某、汪彦琴、饶鑫、周小虎、刘某某、蒋春祥、窦宇等涉案信用卡持有人。

(7)福州市公安局政治部的函件,证实犯罪嫌疑人冒充该局民警刘某忠实施电话诈骗。经核查,该局现无姓名为刘某忠的在职人员。

(8)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件,证实经查该院干警、职工以及临时工中没有叫孙豪(浩)的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某某辨认,“阿仁”就是黄某乙、“阿德”就是曾某某;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黄某乙就是其在讯问笔录中交代的“阿顺”,也有人叫他“阿仁”;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林某某”就是其口供中所称的“大老板”,“阿德”指的是曾某某,“阿旗”指的是王某丁,同时还辨认了王某丙、王某己等人;经被告人王某丙辨认,照片上的“王某己”就是其口供材料所说的王某丁的堂弟王某己及辨认其拿给王某丁银行卡上持有人的情况。同时辨认出一组照片中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丁、黄某乙;经王某己辨认,王某丁、王某丙就是其认识的人。

(10)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城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涉案帐户金额为x元,但无法查到具体的被害人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29日下午,其在办公室的固定电话接到一个x开头的电话,自称是邮电局工作人员的男子的来电称:其有个急电已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叫其不要挂机帮其电话转到福州市公安局,而后一自称刘某忠,是福州市公安局的警察的男子在电话中告诉其:公安局破获广源投资公司非法融资案,其涉嫌融资,其否认,而后又有自称是检察院的孙豪检察长与他通话以证实其确犯有其事,于是对方就以要其证明清白为由,叫其将所有的存款转存到对方要求的帐户内,其就按自称孙检察长的男子的要求在新罗区东城银河花园建设银行ATM从自己的卡x转账x到户名为张某某的建行卡号x的事实。

(1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30日11时许,其在家接到一电话,说是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刘某忠科长和福州市检察院孙浩检察长称其涉嫌一起广源投资公司诈骗案,要求其将银行内的钱汇入检察院的账户查清后再退还。卢某某将x元人民币汇入建设银行账户里(户名:王某己,账号:x)的事实。

(13)被害人林某辛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8日11时其接到一电话,该电话称其在福州市公安局有一邮件没收,后又告诉其是福州公安局的,其没收的邮件是传票,对方并告诉其涉嫌一广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诈骗案,对方又将电话转接至自称是福州公安局刘某长和福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确认其涉嫌犯罪,当天中午14时10分其汇了9000元至对方指定的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x的帐户上,后对方又叫其准备x元的保证金,其觉得奇怪便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任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12时其在家中接到一个自称是福州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说他们破获一起非法集资的案件其涉嫌其中,并叫其将其银行卡内的现金转到他们指定的帐户里面,等调查其没有问题后再将钱还给其,当天17时许,其将现金8000元转到对方指定的帐户(户名曾某华,卡号x)的事实。

(15)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14时许,其在家接一电话自称是龙岩邮电局的,对方说其有一快件未领取,快件是传票,对方说帮其转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刘某忠科长和福州市检察院孙浩检察长称其涉嫌一起广源投资公司诈骗案,要求其将银行内的钱汇入检察院的账户查清后再退还。当天下午4时许,其将x元人民币从自己的账号汇入对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何某某,帐号x)的事实。

(16)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13时许其接到自称是福州鼓楼公安局的电话,称其涉嫌一诈骗案必须到福州鼓楼公安局接受审查,如不去必须将其存款汇入指定的帐户,当天其将现金x元汇入对方指定的帐户(户名李某某,工商银行帐号:x),后对方又叫其再汇x元的保证金,其发现被骗的事实。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其在广东省珠海市一洗脚店洗脚时“阿仁”来找其,其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本人一年前在珠海认识了曾某某,相互之间有往来,2009年5月的一天其经曾某某认识了黄某乙。2009年9月初,其受做国际贸易的美国朋友委托帮忙找两名讲国语比较标准的大陆女孩去菲律宾工作,具体什么工作其不知。同时证实“阿德”称呼其“阿本”。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在珠海拱北市场吃快餐时碰到一台湾人说要银行卡,每张100元,其就到建行和工行、农行各办了一张卡给他,台湾人付了300元给他。其不知台湾人买卡的目的的事实。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其一朋友戴勇向其借银行卡,后其办理一张建行卡给戴勇,戴勇说是他朋友要用,其不知具体用途的事实。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认识叫“仁哥”的台湾人,自称是做网络生意的,需要银行卡用,他向其要银行卡,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4张银行卡给“仁哥”的事实。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己办理的1张农行卡和1张中国银行卡借给一个网上认识的姓段的人,当时那人提出给他转账用,之后没有再联系了。他不知那人要卡做何某途的事实。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是堂兄弟,王某丙用其的身份证办过银联卡。2008年底王某丙向其借一代身份证去打工,到2009年夏天王某丙打电话给其说银联卡丢了,是用其的身份证办的。后来王某丙回来后其和王某丙的朋友去了一家银行用了其的二代身份证补了一张银联卡,之后其向王某丙要回了其二代身份证的事实。

(2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其将自己办的三张银行卡交给其同学陈某某,因陈某某说是他老板(阿伟)要用,而其与陈某某是高中同学,关系一直银好,其不知他们要卡的用途的事实。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5月其在珠海共办理了8张银联卡,其的师傅王某叫其办卡,其不好推托,其一共办理了8张银行卡给王某,之后其一直催他还给其卡,但他总是推托,直到2009年10月他辞职,其害怕出问题便将银行卡注销了,其中有一张尾数是“453”的建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赖某某是其同学,也办了几张卡给王某的事实。

(2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珠海南甫一保健中心打工至2010年3月,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个叫“汉仁”的台湾人,其在珠海建设银行办理过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建行卡是给“汉仁”办的,他称自己没有大陆身份证,叫其的身份证给他办银行卡,其就在2009年7月办了张建行卡给黄某乙,黄某乙给了其200元,其不知道黄某乙办卡的目的。其还知道和她一起打工的李某某也为这人办理过银行卡的事实。

(2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堂哥王某丁向他要银行卡,其用自己身份证在同一天办理了4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农行、建行、工行各一张,其中建行的卡号x,其办好后将卡和密码交给王某丁,王某丁给其200元,其不知王某丁拿卡的目的及如何某用的事实。

(2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份,一个外号\\\\\\\"阿发\\\\\\\"的台湾人指使其本人收购银行卡和负责找人取款用于诈骗。其就找“阿宏”介绍给“阿发”帮“阿发”取款,找“阿顺”去收集卡,“阿发”并答应其取到款后给其和“阿宏”5%提成,其是以每张300元向“阿顺”收购,其总共收了4、50张,其只收黄某乙提供的银行卡。“阿发”等人就在境外指使他人冒充福州市公安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随机向福建省龙岩的群众拨打电话进行电话诈骗。其本人负责从黄某乙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大量收购银行卡,交给”阿宏”取款的事实。经其辨认,“阿顺”、“阿仁”就是黄某乙。

(2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大老板”对其说他们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汇款用,叫其收集银行卡,并以每张银行卡250元给其,其中有10张其是向王某丁收的,其收的银行卡除了向王某丁收的10张银行卡没登记外,其他的全部都记在帐本上,收来的银行卡都是交给“阿德”或“阿德”的小弟跟其拿的,因为有一部分卡交给他们后又被退回,所以其总共收了4000元,其收来的银行卡都是交给曾某虎。其知道他们用于“诈机”(指诈骗)是在7月底和8月,其知道后又不叫别人去办卡了,但陈某和车合轩的卡已经花钱办好了共6张,其还是收了交给“阿德”。经其辨认,“大老板”就是林某某,“阿德”就是曾某虎。

(29)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因其小学同学王某丁叫其帮忙收购银行卡,其以朋友要存款汇款的名义向堂弟王某某、同事汪彦琴、女友马某收银行卡共计6张交由王某丁交给黄某乙。其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也给王某丁了。第一次王某丁给了他200元,说是手续费的事实。

(30)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因黄某乙叫其帮忙收购银行卡说是用于网络赌博,其叫王某丙帮忙,王某丙拿了王某某、马某等人银行卡共6张卡给他,其替黄某乙垫付200元给王某丙,其还向王某己收了4张银行卡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以每张200元向其收购,其共收了25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而向他人提供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仍为其提供6张信用卡用于诈骗活动,金额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非法持有非本人身份证开具的信用卡并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50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分别非法持有6张、10张均属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丁能积极缴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已缴清)。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被害人李某庚x元、卢某某x元、林某辛9000元、任华8000元、黄某壬x元、陈某x元。六、被告人黄某乙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赃款人民币2300元,属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七、暂扣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曾某某的BLVE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丙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笔记本三本,属物证,随案存查。八、暂扣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黄某乙的黑色七喜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本案无关,归还被告人黄某乙。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以网络赌博的名义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乙收购他人银行卡”不是事实。上诉人仅是根据“阿发”指示在黄某乙处拿卡,并按指示以每张250元支付给黄某乙,不是实施收购行为。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中犯罪的起意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按照他人的指示接受任务,实施行为;上诉人仅仅实施了传递银行卡的行为,传递银行卡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次要环节,上诉人不是诈骗犯罪的主要直接实施者,其行为起次要作用;上诉人对能够骗到多少钱,实际骗得多少钱不清楚;上诉人并没有分得或获取任何某赃款。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高估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属于从犯地位,导致未能减轻处罚,从而导致对上诉人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上诉人黄某乙未参与诈骗,一审判决错误。2009年6月,曾某某告诉上诉人要收购银行卡,目的是为网络赌博,未告知用于炸机。2009年8月,上诉人在电视节目播放后,才开始怀疑自己收购的银行卡被曾某某用于诈骗。最后一笔6张银行卡交给曾某某时也仅仅怀疑用于诈骗,未经自己及公安机关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是用于炸机,还交给曾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异议,但是如果上诉人购买银行卡的目的是用于诈骗,购买银行卡的行为应被诈骗罪吸收,一审按数罪并罚认定构成两个罪错误。如果上诉人最后交给曾某某的6张银行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是因为未获得财物,属诈骗未遂。上诉人最后交付的6张银行卡未骗取分文,情节较轻,应当不予追究。3、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人员抓犯同案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

1、收集、转送银行卡及支付购卡款属收购银行卡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实施了收购银行卡行为正确。上诉人曾某某不仅根据他人的指示收集、转送银行卡并支付购卡款,而且积极为他人物色取款人员,收集、转送银行卡及取款均属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故上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地位。

2、根据同案人曾某某及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上诉人黄某乙最后一批交给曾某某6张银行卡时,系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诉人所收购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活动。上诉人最后一批交给曾某某的6张银行卡虽然未被直接用于获取诈骗款,但是被用于与骗取他人财物的何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试卡活动,试卡属于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0张,已扣除了上诉人黄某乙最后一批交给上诉人曾某某的6张,不存在双重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信用卡及物色取款人员,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乙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仍为他人提供信用卡,且所提供的信用卡被用于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非法持有非本人身份证开具的信用卡,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上诉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非法持有数量是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泉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某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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