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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濮阳县体育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濮阳县X路X路南。法定代表人陈良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濮阳县体育局。住所:濮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濮阳县体育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0年4月20日,被告经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籍)字(2000)X号文件批准,依法取得位于濮阳县X路一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7平方米。2002年,被告申请转让该划拨国有土地并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应交土地出让金x.45元,但被告仅交206万元,下欠x.45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未果。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x.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县体育局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对。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转让,更谈不上缴纳土地出让金、欠土地出让金,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时过8年,原告从未催要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2)第X号关于对濮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通知,同意对濮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出让宗地面积为x.70平方米,宗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

同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9.85元3,总额为x.45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1日内,受让人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300万元,同年6月25日前缴付x.45元。

当天,被告又对该出让土地与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金810.67万元,受让方先付转让方300万元,两个月内付510.67万元。

2003年8月20日,陈付海公司(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万元;9月8日,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6万元。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出让金未果。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濮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催要除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后下欠的出让金x.45元及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X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濮县政土字(2000)X号关于濮阳县体育局运动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确权的通知、濮县政土(籍)字(2002)第X号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通知、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2张共206万元、证人赵某某、胡某某证言、2009年7月17日原告送达被告催交出让金的通知;被告提交的2002年4月26日与濮阳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出让金的权利,被告依约负有缴付出让金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多次催要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体育局缴付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x.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县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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