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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地址(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股东、监事,住(略),户口地XX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户口地XXX。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理方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12月2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吴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08年6月由被告人谭某注册成立,其本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某公司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在某公司的往来业务中,由于其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导致购销的产品没有完税凭据。为此,被告人谭某通过一个叫钱某(在逃)的人,在没有真实进项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对方以鄱阳县国嵘高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来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国嵘高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得利高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国华高科技有限公司、兰考国嵘高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公司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款金额(略).29元;以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税款金额x.71元。之后,被告人谭某将其中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共抵扣税款(略).31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1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另查明,2011年3月初,税务机关发现被告单位有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通知了谭某行约谈,但被告人谭某以不知道为由,否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同月15日,税务稽查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X区国税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何某、韩某证言;归案经过、税务部门就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证明、已抵扣发票的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虚开的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进项发票入账记账凭证、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某公司银行对账单、谭某个人存款银行明细表、谭某个人网银交易记录(购买发票的支付情况)、何某个人账户明细等相关的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被告人谭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132份,税款金额(略)元。其中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份经被告单位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略).31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控方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行为属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伪造属实,谭某此向他人支付了费用也属实,但该支付行为不能视为购买行为,而是让他人代开发票的开票费。谭某解自己事前并不知道这些发票为伪造,甚至自己还购买了相应的远程识别软件,所以其主观上没有购买发票来自己为自己虚开的想法,相反正是希望他人直接代为虚开。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有立功的情节;没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所谓的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交代发票的来源,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捉获犯罪嫌疑人,不属立功。虚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基于被告人没有进出口权而被没有被税务部门发生实际抵扣,但被告人谭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且做入了公司账目,故同样应认定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有实际的经营行为,其销项发票未发现虚开的情况,故虚开的进项发票发生了实际抵扣,应属被告单位的行为所致。辩护人以该税款损失应由实际供货的其他单位(指应开票而未开票的单位)来承担,谭某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虽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有主动投案的事实,缺乏认定自首事实的必要条件,故控、辩双方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雷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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