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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李某某、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坚,系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因李某某、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发出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止,月利率4.575‰,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翟某某与借款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某某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翟某某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积欠原告本金x.69元,利息3008.89元,本息共计x.5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共同偿还本息共计x.5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4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所购车辆豫x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和翟某某结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和翟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2004年2月20日被告翟某某出具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同意以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五、2004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和郑州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

证据六、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息x.5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郑州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该公司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2004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月利率4.575‰,该借款分36个月还款。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0日翟某某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用该车作抵押担保,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停止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69元,利息300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之妻,其承诺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购买的豫x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9元以及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3008.89元,2008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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