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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路西。

代表人贺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老鸦陈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老鸦陈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以下简称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邙山门业)、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弓永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39万元,约定2008年8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万元及截止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x.24元,2009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后继续追偿。2、被告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06年4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邙山门业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同生实业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27日,被告邙山门业在原告(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339万元,约定2008年8月27日到期,用途为换据,期限自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率10.368‰,还款方式现金或转帐;被告同生实业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每月20日前将利息付至信用社,…贷款逾期(挪用)自逾期(挪用)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借据上浮40%(80%)。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邙山门业发放贷款339万元,被告邙山门业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邙山门业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生实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9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x.24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同生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弓永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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