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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一案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2001年、2005年分别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思”副食品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偷走后藏匿在旁边的院子里。后来朱某某在周围寻找时,发现刘某从院内推着车子出来,遂将其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70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登记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当时失主的车没有锁,其看没有人就把车给推走了,不是失主把其扭送到派出所的,是其认识到错了,把车送到商店门口交给失主,给失主说推错了,由于说不清楚,正好警车来了,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其是想把车推回原处退给失主;此外对起诉书认定的车的价值有意见,失主说车买的时候是16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思”副食品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偷走后藏匿在旁边的院子里。后来朱某某在周围寻找时,发现刘某从院内推着车子出来,遂将其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70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同事崔某某到中原区X路上的“小思”副食品商店兑奖,其把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商店门口北侧、人行道上,大约三分钟后,崔某某发现其的车子不见了。其就报了警,警察赶到后问明情况,并让他们到就近的家属院里再找找。其和崔某某刚走到“小思”副食品商店后边的那个家属楼、最里边一个单元门口的对面平房处时,看见一名男子正推着其的电动车往外走,其就和崔某某上前抓住了推车的男子,并赶紧给警察打了电话。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盗车辆登记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进行登记及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对被盗的车辆进行辨认的情况。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洪都x-848型电动车价值2070元。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当时失主的车没有锁,其看没有人就把车给推走了,不是失主把其扭送到派出所的,是其认识到错了,把车送到商店门口交给失主,给失主说推错了,由于说不清楚,正好警车来了,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其是想把车推回原处退给失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失主报警后,民警问了问情况就走了,其见失主也离开了现场,就想把车子推走再换个地方,结果还没有出家属院门就被失主发现并抓住了;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同事崔某某证实在第一次报警后,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有一醉酒男子在旁边说风凉话,然后该男子就进到商店北边的一个家属院里,民警让二人到就近的家属院再找找,并留下了手机号码,后二人在商店后边的家属院发现该醉酒男子推着被盗的电动车往外走,就上前将其抓获,该男子被抓时还骂骂咧咧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亦证实接举报后到伏牛路X号院内传唤被告人刘某时其态度极其恶劣;综上,被告人刘某系盗窃既遂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其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赃物价值所提出的异议,经查,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的事实,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其科学性、权威性、合法性应予确认,故对其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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