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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陈某甲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连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深圳市富士康有限公司员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磊(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尾随从网吧出来的被害人宋某某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东风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南50米处时,张福磊从宋某某背后捂住其嘴,对其进行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张某某则将宋某某手中的一部海尔E77手机抢走。随后,张某某和张福磊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元通纺织城找被告人陈某甲借钱,陈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张福磊抢劫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财物让二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颈右前条片状皮肤擦伤,被抢手机价值477元。

2009年7月29日和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福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张某某、张福磊实施了抢劫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辩称其给张福磊的20元钱是付了出租车费后随即就给的,张福磊他们走的时候才给其说了抢手机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磊(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尾随从网吧出来的被害人宋某某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东风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南50米处时,张福磊从宋某某背后捂住其嘴,对其进行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张某某则将宋某某手中的一部海尔E77型手机抢走。随后,张某某和张福磊赶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元通纺织城找被告人陈某甲借钱,陈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张福磊抢劫的情况下仍给张福磊提供钱财让二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颈右前条片状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抢手机价值477元。

2009年7月29日和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6月14日晚23时许,其从常庄村的网吧出来往家走,途中感到后面有人,回头见有两个男子跟在其后边跑,就加快脚步往前走,这两个男子跑到其跟前,一个男子从背后用手掐其脖子并进行威胁,让其把手机给他,后又捂着其嘴不让说话,另一男子从其手中夺走手机,该手机的号码为x。

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福磊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抢劫一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凌晨0点20分左右,张福磊和另外一个人坐出租车来到其在元通纺织城值班的门口,张福磊介绍说这是张某某,让其把出租车费给付了,其向同事借了50元钱,付了15元出租车费。张福磊又向其借钱,并说他们在中原路抢了一个女孩的手机,其就又给了张福磊20元钱,让张福磊赶快跑。张福磊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以前是元通纺织城的保安,后辞职不干去外地了,民警找到其说有个案件需要找陈某甲了解情况,也没有具体说什么事,其就通过电话跟陈某甲联系,陈某甲到郑州后,其就让他到公安机关了;陈某甲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受损伤的情况;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福磊均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福磊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0、本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张福磊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掌握了陈某甲涉嫌窝藏的犯罪事实后多次对陈某甲抓捕未果,后得知陈某甲已去外地打工,由元通纺织城的保安部负责人陈某乙和其联系,陈某甲虽主动去公安机关,但并不知道公安机关是针对张福磊抢劫一案对其进行调查,故陈某甲不具备主动投案的动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给张福磊的20元钱是付了出租车费后随即就给的,张福磊他们走的时候才给其说了抢手机的事情的辩解,经查,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付了15元出租车费后,张福磊又给其说了抢劫的事情,此后其才又给了张福磊20元钱让他赶快逃跑,张福磊的供述与之相印证,故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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