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与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汴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汴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与其代理人崔秀霞相识,崔秀霞与杜某某系同事。刘某起诉所持借条是一份盖有杜某某私章的借条,上面写着“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每月付壹佰元利息,期限壹年。”杜某某认为该条不是其本人所写,盖的也不是其个人的章,其与该借款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某某写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借条是否其书写。刘某则认为借条是杜某某从其包中拿出来的,不是当面所写,不同意进行鉴定。刘某称,2001年9月,崔秀霞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一个好朋友做生意急需用1万元钱,月息1分。考虑到杜某某与崔秀霞是好朋友又在一个单位工作,承诺的利息又比银行高,我就答应借款。后来我取好钱从郑州过来,到崔秀霞家,杜某某一会也到了,我当时把钱给了杜某某,杜某某从她兜里拿出一张写好的借条给我。杜某某则称,从来不认识刘某,也没见过她,2001年其1年都不在开封。

一审认为,刘某以一张盖有“杜某某”私章的借条起诉,要求杜某某还款,而杜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称其从未写过此借条。并且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刘某不同意鉴定,因此对刘某提交的借条效力,不予认定。刘某又无新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其请求杜某某还款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因其朋友崔秀霞提出她的同事急用钱,其有意照顾朋友面子,也确实为约定的高息而心动,将款借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蓄谋已久的让他人写好的借条拿出来,不经意间让其和中间人轻信而忽视了真伪,借钱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杜某某辩称:其在本案再审之前从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刘某,更没有借过她的钱,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以其持有盖有杜某某印章的借条主张权利,杜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条系本人所写,刘某不同意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杜某某借其款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