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品质部经理。2007年6月,原告任采购部经理。2008年2月任生产部总监。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07年12月22日起;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阅,并且认可,同意按被告的规章制度执行;培训协议书、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岗位说明书、岗位责任书为本合同的附件等。

被告公司《违规罚则》第29条规定,“从供应商处获取任何某人利益者,解雇”。被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三部分第二条第3小条第(10)项规定“利用公司的业务关系或授权,接受不正当财物或谋取私利”的,予以辞退。

2008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通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某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还向某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公司已于2008年6月30日向某送达书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予你,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领取工资。

被告认为,被告接到某外协厂代表“卢仕红”反映原告接受其钱物,后于2008年6月27日立即找原告谈话,没谈两句,原告就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对被告找其谈话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接受任何某的钱财,对2008年6月27日离开公司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部发放。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拟证实原告有接受外协厂吃请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仅是一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某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日,该委以高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黄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严重违反单位规则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通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赔偿金x元(2个月×5000元/月×2倍)。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接受某外协厂代表“卢仕红”的钱物,违反公司《违规罚则》第29条规定,“从供应商处获取任何某人利益者,解雇”。《员工奖惩制度》第三部分第二条第3小条第(10)项规定“利用公司的业务关系或授权,接受不正当财物或谋取私利”的,予以辞退,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上诉人重庆英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何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有的系证人未出庭作证,有的系单位职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何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以其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同意支付何某某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