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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通许县法院以盗窃罪对李XX决定逮捕,在向通许县看守所送押执行时,通许县看守所法医于某某带领李XX到通许中医院对李XX进行了健康检查,检查报告为李XX患有肺结核。在没有对李XX作进一步检查、没有向带班领导汇报和向办案人员交待需作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就以李XX患有肺结核在羁押期间有生命危险为由,拒绝收押,并出具了拒收证明。后经开封市肺科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检查证明,李XX系陈旧性肺结核,无传染性。由于某许县看守所法医于某某拒绝收押李XX,致使李XX被取保候审后外逃,造成其被通许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无法收监执行。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武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委托从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拒收李XX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拒收李XX是有医院检查依据的,认为其没有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某在对李XX是否符合收押条件时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特征。2、被告人于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3、在后果上,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的情况,李XX不能收监是因办案单位取保候审所致,不能归结于某某某。4、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受理李XX盗窃一案后决定逮捕李XX。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向通许县看守所送押李XX时,李XX称其患有肺结核,被告人于某某陪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领李XX到通许中医院对其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为双上肺结核(Ⅲ)。被告人于某某违背权利运用的前提、条件在没有向带班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填写了通许县看守所制式的因病拒收证明,拒绝收押李XX。2010年5月1日,经开封市肺科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李XX系陈旧性肺结核,无传染性。由于某某某拒绝收押李XX,致使通许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生效后,无法收监执行。李XX在2010年4月24日又重新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涉嫌犯盗窃罪提请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通许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以来,于某某系通许县看守所临时聘用法医。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通许县看守所因病拒收证明证实:2010年3月10日竖岗派出所到通许县看守所送押李XX时,李XX诉患有肺结核病,其接到看守所收押人员通知后,陪同办案人员到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双上肺结核Ⅲ,根据该结果,其填写了拒收证明,拒收了李XX。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看守所拒收李XX的情况没有人向其汇报,其不清楚。按其看守所规定,对在押人员的体检,看守所不具备检查条件的,由办案单位到医院对在押人员进行体检,为了防止弄虚作假,由法医于某某陪同检查,监督其检查真实性。由医生拿出意见后,属于某收对象的,向主管局长或所领导汇报后,方可拒收。

4、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竖岗派出所送来因盗窃被逮捕的李XX,李说其患有肺结核,其停止了收押。后于某某和派出所的一起带着李XX到医院做了检查,检查回来后,于某某说李患有肺结核,并开了拒收李XX的证明。

5、证人武XX、陈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李XX被通许县法院逮捕后,其二人前往通许看守所送人。于某某和其二人一起到中医院对李XX进行了检查,检查报告单上写有肺结核,到看守所后于某某就开了拒收证明。

6、证人陶XX证言、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新庄一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李XX盗窃案是2010年3月10日受理的,受理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李XX是惯犯,多次盗窃,其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其向庭长、主管院长汇报后决定逮捕,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局的人说因为肺结核看守所不收押,并拿了看守所的拒收证明。李XX被取保候审。李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天上诉期过后,联系不到李XX,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的人来说李XX因盗窃被他们刑拘了。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因盗窃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有服刑。

8、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李XX的检查报告单是其对着看守所法医出具的。从胸片影像看,其初步判断李XX为“双上肺结核”。至于某无传染性,轻重程度,需到县防疫站或市结防所进一步检查确定。

9、2010年3月10日通许县中医院李XX检查报告单、通许县中医院放射科证明一份证实:李x年3月10日所摄胸片报告单只能对李XX病情提供初步诊断为感染肺结核(两上肺),至于某否有传染性或是否有生命危险需要结防部门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

10、2010年5月1日开封市肺科医院结核病防治所李XX诊断证明书证实:诊断意见:李XX为陈旧性肺结核,无传染性。

11、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三提捕字[2010]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李XX在2010年4月24日又重新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涉嫌犯盗窃罪提请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某事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未向单位领导汇报,超越职权填写拒收证明,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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