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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谷某某驾驶原告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与秦孔超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登记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沿郑汴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含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交强险可以在本案中审理,但其上限为2000元。被告公司应依据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运费损失,不应支持。原、被告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844元;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20元、郑州市志华汽修厂拆检费发票一张,金额684元,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拆检费损失;4.拖车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260元,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5.停车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48元,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6.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营运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共计2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拖车费发票印章不清,且客户名称及开具时间均为空白;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系信访专用章,非正式印章,对其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人资格有异议,且鉴定未通知保险人参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拖车费票据印章不清,没有客户名称和开具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印章不是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印章为信访专用章,内容有改动,不予认可,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系拖车费发票3张,该证据印章不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停车费发票6张,加盖的系郑州市停车场票据管城中队专用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加盖的系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同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2.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内部协议,对外无效。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谷某某驾驶原告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与秦孔超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登记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秦孔超系被告张某某的司机)豫x号货车沿郑汴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车物估价费损失6844元、评估费损失342元、拆检费损失684元、停车费损失48元。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明: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

审理中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秦孔超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货车与谷某某驾驶原告马某甲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孔超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该车也没有控制、经营和受益,也没有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其车物估价费损失6844元、评估费损失342元、拆检费损失684元、停车费损失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物受损,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元;关于原告诉请其营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损失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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