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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63岁。

被告于某,男,43岁。

原告黄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予以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于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人民币叁圆整(¥x.00元)”。于某借到3万元后未向黄某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黄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19日被告所借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某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黄某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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