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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曹某盗窃,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14日被假释,2001年1月31日假释期满;200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中同街派出所(略),2010年3月5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略),2010年3月17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在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十字东南角的文化路某家属院内,用自制的“T”型锥子,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X号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踏板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范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党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购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72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9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袁纪民(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老车管所对面的某院内,用自制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北院南楼下的一辆宝石蓝追风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X路东口“八一”酒馆的老板孙某(另案处理)。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3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在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十字东南角的文化路某家属院内,用自制的“T”型锥子,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X号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踏板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范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党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购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72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9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袁纪民(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老车管所对面的某院内,用自制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北院南楼下的一辆宝石蓝追风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X路东口“八一”酒馆的老板孙某(另案处理)。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3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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