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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树生、卢胜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在陈沙源山场上的杉树林木,2008年3月份,被告人邱某某到宁远县林业局办理了材积为100立方米的杉木采伐手续。同年,被告人邱某某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杉木983株,折合材积为196.6立方米。2009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核许可,分多次组织民工将该山场所剩杉木全部砍伐完毕。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邱某某在2008年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计140立方米,2009年无证采伐林木蓄积计774.61立方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按林权流转的形式、以x元的价款将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在九嶷山瑶族乡X村陈沙坪自然村借土养苗的陈沙源山场上的杉木林整体买下,并于2007年11月12日与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以陈沙坪自然村村民黄某戊、赵某古的名义向宁远县林业局申办了100立方米的杉木采伐手续,并于同年雇请民工砍伐陈沙源山场上的杉木983株(折合材积为196.6立方米);2009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情况下,数次组织民工将该山场上剩余的杉木林全部采伐完毕。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于2008年滥伐林木蓄积140立方米(折合材积为96.6立方米),2009年滥伐林木蓄积774.61立方米(折合材积为534.48立方米)。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乙、赵某辛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农历6月份,与李某、赵某某等人一起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陈沙源山场前后砍了有一个多月的树子,砍的都是杉树。2、证人赵某丙、李某壬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与赵某仔、李某万等数人受被告人邱某某的雇请,于2009年农历3月份帮被告人邱某某在陈沙源山场将2008年砍倒的树子运下山,一共有900多根;2009年农历5、6月份开始在陈沙坪自然村陈沙源山场用油锯砍杉树,一共砍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丁曾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陈沙源山场将山上的伐倒木下山装车,被告人邱某某用自己的南骏车运出了10车木材。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冒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陈沙源山场上的杉树是被告人邱某某请人砍的。5、证人黄某己、黄某癸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农历10份,与黄某清等10人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陈沙坪自然村屋后山场将山上砍倒的杉树打枝和运下山。6、证人李某庚、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1月6日,经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管委会研究,决定将林场部分借土养苗山场(包括陈沙源山场)上的林木予以转让。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受林场管委会的委托,由唐某代表林场与被告人邱某某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协议》。8、《林权转让协议》,证实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将陈沙坪林班陈沙源山场的林木以x元的转让金卖给了被告人邱某某。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采伐山场的地点、方位及被伐林木状况。10、宁公森刑技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X村陈沙坪自然村“陈沙源”山场滥伐林木蓄积为:2008年140立方米,2009年774.61立方米。

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仅办理100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雇请他人超数量砍伐自已购买山场上的杉木计蓄积140立方米,2009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情况下,又雇请他人擅自砍伐自己购买山场上的杉木计蓄积774.61立方米,两次合计滥伐林木蓄积914.6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卢胜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继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

……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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