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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豪、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王某乙与我因种水稻田间排水发生纠纷,被告辱骂并殴打我,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我们双方打架时我也受伤了,只不过我没有去申请鉴定。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8时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因为种水稻田间排水发生纠纷,在稻田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脑震荡。原告受伤后经过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5日),花费医疗费1169元,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5.9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5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乙因殴打原告王某甲,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因种水稻田间排水发生纠纷和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受到被告殴打所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本人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969.9元(1169元+545.9元+25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5日),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2元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365天),误工费为444元(12元/天×37天);护理费为444元(12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10元/天×37天)。以上共计为3777.9元,由被告王某乙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400元(3777.9元×90%)。另外10%的损失即377.8元(3777.9元×10%),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庆红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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