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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丽、张某来、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来(系被某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梅某(系被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某张某丽、张某来、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被某张某来、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张某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某张某丽以与原告结婚为借口,通过媒人索取大量现金财物。2010年农历6月21日,双方举行婚礼后,被某不同意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并于某礼的第7天离家外出,之后又数次向原告索取现金,共计达到101060元。原告是一个打工者,没有多少经济收入,被某多次所要的财物都是原告借来的。被某达到目的后,于2011年农历8月18日不辞而别。后经与被某张某来、梅某协商返还财物,而其置之不理。为此,要求三被某返还人民币101060元。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返还财产清单一份;2、李一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见面礼8800元,过礼款49600元,包日子1160元,买衣服不够补2000元,下轿礼10600元,合计72160元及猪肉、果某、糖、挂面和馍馍等。3、杨某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见面礼8800元,过礼款49600元,包日子1160元,买衣服不够补2000元,下轿礼10600元,端午节给2000元,合计74160元及猪肉、果某、糖、挂面和馍馍等。4、张某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一同购买手镯、衣服鞋等物品,开支13000元,并补给被某张某丽现金2000元。5、张某X、蔡一X、蔡二X、薛一X、杨某X、杨某X、胡一X、宋某X、胡一X、方一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每人开支车费200元。6、张某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某张某丽借现金1000元。7、宋某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某张某丽借现金1150元。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汇款1500元。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彩某款101060元的事实。

被某张某丽辩称:原告称被某收受彩某10106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某在2010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实际收受了原告的彩某50000元。被某虽然收受了彩某,但被某将10000元款带到原告处,供双方共同生活,另40000元,购买了嫁妆、被某、日用品等。由此可见,收到的彩某已经全部用于某后生活,彩某款已转化为其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某的,如果某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某与原告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某张某丽提供的证据有:出嫁买东西款明细表一份。

被某张某丽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出嫁开支631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3、4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三份证据相互都证明了原告给付彩某87160元的事实。其余证据属无效证据,因证据1只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不属证据范围;证据5虽然是为举行婚礼开支了车费,但不属于某某的范围;证据6、7仅是两份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8虽然是将款存在被某张某丽的存折上,但时间是在举行婚礼之后,故不属于某某的范围。对被某张某丽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2、3、4、5、6、7、8、9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方承认这些物品都放在自己家中,且对被某提供的价款未提出异议。对被某张某丽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1、10、11、12、13、14、15、16、17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证据1的三金,无法证实存放在原告家中,证据10、11、12、13、14、15、16、17都无法得到证据证实。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与被某张某丽经李一X、杨某X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月28日,被某张某丽外出至今未归。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与被某张某丽相识后,原告杨某付见面礼8800元,过礼款49600元,包日子1160元,买衣服不够补2000元,下轿礼10600元,购买手镯、衣服鞋等物品,开支13000元,端午节给2000元,合计87160元。

被某张某丽带到原告杨某家柜、沙发7200元,空调、彩某、冰箱、洗衣机12000元,助力车3600元,棉花被某3000元,丝绵被某2000元,饮水机400元,被某、枕头2600元,杯子、桶、盆、洗脸架、花、开水瓶1500元,合计3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某张某丽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某返还彩某的请求,于某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某张某丽在与原告杨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了部分物品,且现在原告家中,应当折抵价款后从彩某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张某丽、被某张某来、被某梅某返还原告杨某彩某款87160元,扣除被某张某丽带去的嫁妆折款32300元,余款5486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本案诉讼费2320元,被某张某丽、被某张某来、被某梅某承担1980元,余款34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某张某丽、被某张某来、被某梅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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