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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1978年12月21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杞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谢某某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持证人谢某某,西邻大路,北邻乔长付,东邻贾克仲,南邻大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23.5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将我的宅基地的部分面积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不在付集镇X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付集镇X村人,未在庞屯村分责任田、宅基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依据我村X村镇规划发给我的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杞县X镇X组村民。原告所诉称的争议地原属其舅父贾剌猬(已去世)使用。贾剌猬的兄妹五人中,尚有二人在世。原告称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取得合法使用权来源的证据,原告对该争议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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