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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7月24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4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9日、11月12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9日、12月10日提请重新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鲲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齐某某(已判刑)、郭辉(已判刑)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一银行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郝XX现金x元,后四人分赃。

2、2007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齐某某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官XX现金x元。

3、2007年10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苏周(已判刑)、曹某(已判刑)、王少红(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武邑县城医院门口附近,驾驶摩托车抢走马X现金x元,后四人分赃。

4、2007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苏周、曹某、王少红窜至内蒙古包头市,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张XX现金x元。

5、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吕苏周、王少红窜至山西省潞城市,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曹XX现金x元,后四人分赃。

6、2008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吕苏周、王少红窜至山西省长治市,驾驶摩托车在太行西街粮机厂俱乐部附近抢走刘XX现金x元,后四人分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涉案6场,金额共计x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吕苏周、曹某、齐某某、胡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郝XX、刘XX等人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到了指控的第1起、第5起事实的案发地,但是没参与抢夺,也没分赃;第2起事实不属实;第3起、第4起事实属实,但第4起抢了x元;没参与第6起,请求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辉、胡某某(已判)等人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在张家口一建设银行附近,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郝XX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第一次是跟齐某某、胡某某、郭辉一起去的张家口市抢包。分工是齐某某带着我去抢,胡某某、郭辉找目标。上午9点多,齐某某骑摩托碰着我的腿了,我就让郭辉和齐某某去抢,我回旅馆休息。下午四点多的时候,齐某某和郭辉说没干成,然后我们就回周口了。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郭辉供述:2007年7月左右,李某某让我跟着齐某某他们去抢包。过一二十天,我和李某某、齐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坐车去了北京,又坐汽车到了张家口。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和齐某某出去弄来一辆枣红色125型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我们四人在张家口一个建行门口瞅目标。直到第三天下午三点左右,胡某某找到了目标给齐某某打电话,说是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骑自行车,车把上挂个黑包。齐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跟了五十多米,然后加速上去靠近,我一把抓住那男的车把上挂的黑包抢了过来。后在周口的一个酒店,齐某某从抢的包里拿出7万多元钱,分给我1万元,剩下的他仨平分了。当时是齐某某分的工,让胡某某到银行找目标,他骑着摩托带李某某抢,我是第一次干,让我在一边看着,李某某怕齐某给我分钱,就决定让我抢,他在一边看。这次抢了7万多,具体多少不知道。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我和郭辉、齐某某出去抢过一次,去的哪我不知道。我在银行瞅的目标,是个男的,有四、五十岁左右,拿了一个黑色的公文包。郭辉和齐某某抢的,抢了以后齐某某跟我说里面没钱,我们三个人就坐大巴回了郑州,又从郑州回了周口。

2、被害人郝XX陈述:当天下午,我在张家口市火车站建行取了x元钱,后行至第六中学大门口附近时,从我背后窜出来一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把我抓在左手里的黑皮包抢走了。被抢走是一黑色手提皮包,包内9万元现金。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郝XX被抢夺案的现场情况。

4、银行帐户明细证实了被害人郝XX于2007年8月14日取款8万元。

5、张家口市公安分局桥东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二)2007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苏周、曹某(二人已判)、王少红(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河北省武邑县城医院门口附近,抢走马X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王少红、吕苏周、曹某坐公共汽车去到河北的一个县城,到那里后王少红、吕苏周弄来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我和王少红骑摩托去抢,吕苏周和曹某负责到银行找目标。吕苏周发现的目标是两个女的,一个有二三十岁,一个有四五十岁,她们骑着一辆电动车,包放在车篓里,我伸手就把包拽过来,我们骑摩托跑了。我把包交给王少红,钱没分,我们直接去了包头市。抢了多少我不清楚,听王少红说是x元。

2、同案人的供述:

(1)吕苏周供述:(在山西闻喜抢后将近一个月)我和李某某、王少红、曹某四人坐公共汽车到河北省武邑县去抢钱,第二天上午我和曹某到农业银行找目标,发现两个妇女取了一万多元钱,就给李某某打电话,王少红骑摩托车,李某某坐在后面,那两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跟了一段路后,李某某将她们放在电动车把下的钱包抢走了,之后王少红把摩托车存在县城了。之后去了包头抢钱,后回到周口后李某某和王少红说在武邑抢了x元,在包头抢了x多元,除了开支,每人分了7200元。王少红分的工,抢的两个妇女(一个岁数大点,一个小点,拿红布包装的钱),我和王少红、曹某在南皮县买一辆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子记不清),后王把摩托存在一个医院就走了,到武邑抢钱时,王少红从南皮把那辆摩托骑到武邑。

(3)同案人曹某的供述:2007年11月,我和王少红、李某某、吕苏周乘车到河北武邑,王少红取出存在南皮的摩托车(在泊头抢钱后,直接到了南皮,我点的人,听吕苏周和王少红说钱丢了),我们在武邑抢了x元钱,吕苏周点的人,王少红和李某某驾车抢的,我在建行找目标,他们抢的是从农行出来的人,听说是女的,我没见到。后我四人去包头抢了3万多,回到周口后,加上在武邑抢的,除了开支,分给我8000元。

3、被害人马X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我和我妈一起在建设路X街西的农业银行取了x元,走到西环路县医院门口时,从我左后方驶来一辆红色大踏板无牌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骑车的人较瘦,穿深色上衣,长平脸,肤色较白;后座的人较胖,穿深色上衣),把我挤到公路右侧,后座的人伸手把我放钱的包抢走,后往北顺着西环路跑了。我被抢x元现金和一个名为马希征的存折,钱和存折放在一红色布包里,包放在我骑的电动车车把下面的储物箱里。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马X被抢夺案现场情况。

5、河北省武邑县公安局马X被抢夺案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

(三)2007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苏周、曹某、王少红窜至内蒙古包头市,驾驶摩托车在昆区X路口附近抢走张XX黑色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河北的一个县抢了以后,钱没分,直接到了包头市。住了三四天,王少红买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我们四人还是按原来的分工,我和王少红去抢,吕苏周和曹某找目标。吕苏周在一个农行找到一个目标,是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挎了一个黑色背包,王少红骑着摩托带着我靠上去,我伸手把那个包抢过来就跑了,然后回到了周口才分的钱,王少红说在河北抢的钱花完了,然后把从包头抢的钱分了,每人分了8000元。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吕苏周供述:在武邑抢后,我和李某某、王少红、曹某到内蒙古包头市,用在武邑抢来的钱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我和曹某在包头市一家农业银行的营业厅发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取了3万多元钱,就给王少红、李某某发信息,那男的取钱后步行走的,他俩骑摩托车跟着,后来就把钱抢了,我们联系后就从包头坐火车回周口了。到周口后李某某和王少红说在武邑抢了x元,在包头抢了3万多元,除了开支,每人分了8000元。那个男子步行,手里提个黑色提包,抢后我们约好在包头火车站会合,李某某、王少红是坐出租去的,摩托是存是扔我不清楚。

(2)同案人曹某供述:我和吕苏周、王少红、李某某从武邑抢钱后到了包头市昆区,王、李某在武邑抢的钱买回一辆黑色‘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王仍按在武邑的分工,吕在一家农行发现一个取款人,啥样的人我没见,他几个说抢了3万多元,回到周口后,加上在武邑抢的,除了开支,分给我8000元。摩托车听他几个说扔了,我分的钱平时花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今天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带了x元准备去农行汇款,由于汇款没办成,我出了营业厅就从青年路往西走,快到林荫路口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踏板无牌摩托车,一把将我的包抢走,从林荫路往北跑了。被抢的是黑色背包,上写石药集团,里面的现金有百元面额、也有五十面额的,另有一张入款单、两张电汇单、名片、一笔记本。抢包的两人大约二十多岁,两人均穿蓝黑西服。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张XX被抢夺案现场情况。

5、包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四)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苏周、胡某某等人窜至山西省潞城市驾驶摩托车在府前广场附近抢走曹XX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去了起诉书指控第5起事实的案发地,但是没参与抢夺,也没分赃。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吕苏周供述: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开着我的豫x轿车带着李某某、胡某某、王少红一起到山西省潞城县,我和胡某某负责到银行找目标,李某某和王少红骑摩托负责抢。摩托是在当地买的,黑色踏板。下午三四点左右,胡某某找到一个目标,李某某和王少红下手抢了1万多元钱。当时我和胡某没有在同一家银行找目标,到底抢的什么人、是男是女我不知道。抢了后,我们没分赃,直接开着车、骑着作案的摩托去了山西省长治市。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我和吕苏周、王少红、李某某四个人出去了很长时间,去的哪我也不知道,一共抢了两次:一次抢了两万块钱左右,一次抢的比较多,有七八万元钱。这两次一共给我分了一万多块钱,抢两万元的是个女的;抢七八万元的是个男的。

3、被害人曹XX陈述:3月7日下午两点四十分左右,我在潞城市农行取了4500元,后又到工行取了x元。行至府前广场西侧,西街入口处时,忽然从后面窜过两个骑车的年青人,将我手中的挎包抢走。包内共计有现金x元、两本活期存折、医保卡、低保医疗卡、报税IC卡、身份证、U盘,两人同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无牌。后座的人抢的包,大约二十岁左右,穿蓝黑色衣服,留长发。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曹XX被抢夺案现场情况。

5、潞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五)2008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吕苏周伙同他人窜至山西省长治市,驾驶摩托车在太行西街粮机厂俱乐部附近抢走刘XX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吕苏周供述,我和胡某某、李某某、王少红四人到山西省潞城县抢钱后,又到长治,在长治住了一晚,第二天上午,我和胡某某分别在长治市内两家银行找目标,李某某和王少红在外面骑着摩托准备抢。胡某某去的好象是农行,我去的他对面一家像是商业银行。胡某某找到一个目标,李某某和王少红抢了3万多元,后来我听说抢的是个男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抢钱后,在回周口的路上车里分的钱,他们告诉我在潞城抢了1万多元,在长治抢了3万多,分给我8000多元。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我和吕苏周、王少红、李某某四个人出去了很长时间,去的哪我也不知道,一共抢了两次:一次抢了两万块钱左右,一次抢的比较多,有七八万元钱。这两次一共给我分了一万多块钱,抢两万元的是个女的;抢七八万元的是个男的。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当天上午9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到农行大庆路营业部取款,十点左右,我把12万元钱用两层塑料袋装好(里面一层为黑色、外面一层为白色),放在自行车前面的篮子里,沿太行路南向东走,这时有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从我左侧过,后座的男子体型稍胖,他用手将我装钱的塑料袋抢走,后向东跑了。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XX被抢夺案现场情况。

4、长治市公安局刘XX被抢夺案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抢夺五起,累计金额x元人民币。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除第2起外的其余事实。

(5)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5起、第6起事实。

(6)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否认,公诉机关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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