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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代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朱某某。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10月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1965年2月出生。

原告朱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代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2月初,被告张某丙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宋某军借现金x元,并将该借款交其姐张某丁使用,由张某丁出具借条一张。款借后已还x元,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未果。2008年7月10日,原告找张某丙要钱,被告张某丙以暂无钱为由自愿以自己的豫x北京现代某车作为抵押还债,并达成书面协议。现协议已超数月,要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及利息;(2)要求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初,被告张某丙向宋某军(又名宋某红)借现金x元,并将该借款交其姐张某丁使用,由张某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二红现金壹拾万元(x)张某丁,2007.2.X号”。款借后由被告张某丁还款x元,仍下欠x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与宋某军系战友关系。宋某军于2008年7月X号因车祸遇难。宋某军去世后,其亲属找被告张某丙追要借款x元,被告张某丙以暂无钱为由与宋某军亲属宋某红达成协议。甲方宋某军亲属,乙方张某丙。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张某丙向宋某军借款伍万元给其姐张某丁使用,张某丁给宋某军出有借条,借拾万还伍万。2、乙方张某丙自愿将自己的豫x北京现代某车作为抵押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抵押。3、乙方在三个月内把钱还给甲方,车开走,如还不上,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自行处理。4、本协议共同双方遵守,不得违约如谁违约谁承担经济责任。甲方宋某红、乙方张某丙、见证人李俊华、顾振山、2008年7月10日。该抵押车辆豫x北京现代某车现停放在原告处,被告张某丙未按三个月内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向其战友宋某军借现金x元,并将该借款交其姐张某丁使用,仍下欠x元,有被告张某丁出具的欠条张某丙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其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张某丁、张某丙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10日张某丙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张某丙用自己的豫x北京现代某车提供抵押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但同时张某丙将动产交给原告方占有,因此,张某丙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四原告对抵押物豫x北京现代某车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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