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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明知林XX所卖五羊本田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870元人民币(赃车已追退)。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李某、金某、林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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