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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2007年原告患脑梗塞并留下后遗症瘫痪在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应给付原告x元的保险金。因被告拒付,原告诉讼获赔。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收原告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并保持合同继续有效。可被告竟收取了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保险费,其行为不但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的保费1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人寿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退还保费。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保费原告应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如不交被告公司先自动垫交,原告出院后交纳了钱,即2007年11月9日才补交1170元,利息为9.46元。原告应当交纳保费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这期间原告所谓的重大疾病未得到医疗机构的确诊,是2007年7月18日出院确诊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23条的规定,确诊后保险金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李某某与驻马店人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某某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驻马店人寿分公司向李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16日,标准保险费为117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7月15日,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x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日期。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负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第七条约定: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限;在宽限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保险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释义,心肌梗塞和瘫痪属于重大疾病。2006年8月2日,李某某交纳了二期保险费1170元。2007年6月28日李某某患病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原告神志淡漠,右侧肢体无力。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现李某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李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出院。李某某的亲属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向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以李某某单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拒绝,引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某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判决驻马店人寿分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万元,判决后驻马店人寿分公司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2007年10月28日,人寿保险平舆县支公司代收李某某三期的保险费1180元,其中包括利息10元。2007年11月9日,驻马店人寿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正式票据,保险费1170元,利息9.46元。李某某要求退回该次保险费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一致的保险合同,收费票据,(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有关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从给付之日起,不但指保险金的实际给付之日,还指应当给付之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可申请理赔,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李某某患重大疾病是在2007年6月28日,重大疾病发生在交费期内,重大疾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并应根据约定,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据此,对李某某诉请退还此后交纳的保险费,应予支持。驻马店人寿分公司辩称不应退还保险费,合同约定从确诊给付之日起,免交各期保险费,李某某的重大疾病是在2007年7月18日确诊的,不属交费期。但根据庭审查明,2007年6月28日李某某患重大疾病病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18日出院,李某某每年交费日为7月16日,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可于交费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限;在宽限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由此,李某某患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还在交费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据此,驻马店人寿分公司的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驻马店人寿分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收取保险费1170元,利息9.46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某某保险费1170元,利息9.46元,计款1179.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某俊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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