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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任XX于2010年7月12日被抢的重4.36克的黄金耳环。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299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任XX现金1299元。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李某(另案处理)、王某功(在逃)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方雪芳于2010年8月5日被抢的重3克的黄金耳环。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94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方雪芳现金894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李某(另案处理)、王某功(在逃)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陈XX于2010年8月5日被抢的重3.15克的黄金耳环。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043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陈XX现金1043元。

4、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刘存保、李某(二人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李某于2010年8月19日被抢的重3.04克的黄金耳环。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69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李X现金869元。

5、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刘志刚(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姜XX于2010年3月23日被抢的重4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992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姜XX现金992元。

6、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刘志刚(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黄金耳环一对。经查,该黄金耳环系被害人朱XX于2010年农历7月10日被抢的重2.53克的黄金耳环。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683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朱XX现金683元。

7、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刘存保手中收购部分黄金项链。经查,该黄金项链系被害人周XX于2010年8月16日被抢的重4.67克的黄金项链的一部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743元。案发后赵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周向鸽现金7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另案处理的刘存保、李某、张攀锋、刘志刚、胡海龙、武克俊、刘玄非供述,被害人任XX、方XX、陈XX、李X、姜XX、朱XX、周XX陈述,抓获证明,退还现金证明,领条,禹价鉴字(2010)X号、禹价鉴字(2010)X号、禹价鉴字(2010)X号、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自己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辩称其对抢夺事实及被害人被抢事实均不知道,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多次购买赃物的事实没有矛盾。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对犯罪事实是否知晓,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构成。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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