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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48年5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尹某某在他人处获火药枪一支一直持有而未上交。经鉴定,该涉案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系黔江区X乡X组村民,2007年以来,其将从他人手中获取的火药枪一支予以非法持有至案发,平时用于打猎。经鉴定,该火药枪可以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实,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所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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