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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被告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生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变更诉状追加华安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乙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乙提供了现金反担保,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路鸿畅镇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本人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保险公司赔的他们赔,我没买不计免赔商业险,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许昌生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医保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只赔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都不赔,并且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80%内按责任赔偿。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鸿畅卫生院、禹州市中医院、许昌市按摩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5张,计x.37元;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单各1份;4、许昌市按摩医院肌电图报告单1份;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支出费用情况及所需二次手术费情况。

二、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1500元,用以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二、事故预付款收据1张,计2000元,用以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事故科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

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70元),处方笺2张(计110元),被褥交换凭证1张(计100元),用以证明自己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80元和向医院交纳的被褥押金100元的情况。

被告许昌生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证据三中的被褥押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衔接,能相互印证诊疗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医院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及费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书形式合法、评定适当,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定资质,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门诊票据和处方笺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能确是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治疗所支出费用,但因原告诉求并未主张此项支出,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可持相关凭证向华安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为妥。

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经审查后认为,该保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庭审中,双方对保单中是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以保单明确载明为准,因该保单中未载明此约定,故应理解为被告车辆在投商业险时未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路鸿畅镇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甲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1日,原告王某甲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57元。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0.7元。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7日,又转入禹州市鸿畅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2.3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甲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购药共支出85.8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检查支出199元。2009年11月2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意见为:王某甲因车祸被致伤左上肢,伤残鉴定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为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治疗已垫付3600元。原告王某甲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为:其父王XX已去世;其母董XX,生于1935年11月5日(以户口本为证);其兄弟共三人;其与妻子赵XX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X文,生于2001年9月21日,次女王X怡,生于2007年10月1日,长子王X博,生于2009年6月6日,以上现有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出生证明为证)。另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为304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许昌市内出差补助为10元/天。若被保险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豫K/x号货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伤残。被告王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生源公司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豫K/x号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因车祸造成左上肢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7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董XX、长女王X文、次女王X怡、长子王X博,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4186元(9534÷365×161天),护理费为4186元(9534÷365×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天×1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元[(3044×6+3044×4+3044×6+3044×2×1/2)×20%],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97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赔付限额,华安财险公司在其赔付限额x元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付限额,华安财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x.37元及鉴定费用700元,共计x.37元,被告王某乙按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x.5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扣除鉴定费700元和15%免赔率后应承担x.9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承担下余部分为2520.63元。因被告王某乙已垫付3600元,抵扣2520.63元的赔偿责任后,多垫付的1079.3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由被告王某乙直接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93元,共计x.53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多垫付的1079.37元,下余x.1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计x.16元。

二、被告许昌市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2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17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133元,原告多垫付的1783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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