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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直,女,195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王刘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郭某甲一家用钱好做生意为由,从4月3日至7月1日先后五次向其借款x元。2008年9月22日,郭某乙、郭某丙明确表示,郭某甲如不归还,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借款后,表示年前还清。到期后,郭某乙让取其工资8600元。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拖欠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辩称,郭某甲和张某某口头协商,合伙开办英皇歌舞厅,张某某拿出现金,郭某甲出具的借条。郭某乙出具的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张某某见生意不好后,想退伙,以欺骗、胁迫的手段多次要挟郭某乙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郭某丙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郭某甲、郭某乙一直在归还张某某的钱,已还现金及工资款x元。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郭某甲为开办“平舆县英皇KTV酒吧”,多次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4月3日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叁万肆仟元整(x元)。郭某甲,2008.4.X号”;2008年5月11日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郭某甲,2008.5.X号”;2008年5月23日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x元。郭某甲,2008.5.23”;2008年6月10日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x元整。郭某甲,2008.6.X号”;2008年7月1日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张某某x元整。郭某甲,2008.7.1”;2008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郭某甲,2008年7月25日”。此后,郭某甲偿还张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某把郭某甲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归还郭某甲。上述借款计x元。2008年9月22日,郭某乙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担保,内容为:“担保:郭某甲借张某某现金问题,如不归还,由我负责偿还。郭某乙(郭某栋)。2008年9月X号”。郭某乙把其工资存折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先后从郭某乙的工资存折上支取x元(2009年1月21日,张某某向郭某乙出具收条:“收到郭某栋从2008年7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8600元整”。后张某某又从郭某乙的工资存折中支取6200元),张某某陈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没有包括利息。2009年4月15日,郭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利息计算凭据,内容为“借张某某现金按壹分伍利息算(1分5利息算),郭某甲,2009.4.X号”。张某某为追要借款,通过手机短信多次与郭某甲、郭某乙联系,郭某甲、郭某乙表示愿意还款。张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后,与其家人等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两次找到郭某丙,要求郭某丙为其出具书面担保,遭到郭某丙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甲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凭据,郭某乙出具的担保书等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有郭某甲出具的借条和利息计算凭据、郭某乙出具的担保书为证,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但张某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没有计算其另从郭某乙的工资存折中领取的6200元,且张某某认为该款偿还的是本金,因此,借款本金还有x元未还。郭某甲与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一分五厘的利率(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郭某乙向张某某出具担保书,张某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提出异议,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郭某乙辩称其出具的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张某某见生意不好后,想退伙,以欺骗、胁迫的手段多次要挟郭某乙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因没有提供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郭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丙辩称其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甲追偿;被告郭某丙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计6986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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