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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甲与索某乙、原审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索某甲与索某乙、原审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索某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9月15日,索某甲向索某乙出具借据,借索某乙x元人民币。后经索某乙多次催要索某甲未还,双方争执成讼,索某甲请求判令索某甲、郭某某给付借款x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索某甲借索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索某甲借款用途是什么,不影响向索某乙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索某乙可随时主张债权,故索某乙请求索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索某乙既未说明要求郭某某对索某甲所负债务承担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何种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索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索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x元的欠据系受索某乙欺骗而出具,该借款系索某乙为让索某甲在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房产证,从而了结执行案件用途。为证明其上诉事实,索某甲二审期间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人侯青义、胡平系索某甲工地工友,二人均作证证明索某乙曾到工地找到索某甲要求其到法院将房产证取回,并表示不用其出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青义、胡平二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欠款事实无必然关联,且所证明的“索某乙表示不用索某甲出钱”的事实与之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索某甲所称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索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郭某某未到庭,无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某甲上诉所称该x元欠据系受索某乙欺骗而书写,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推翻该欠据所证明的欠款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某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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