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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医院与戚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勉县医院医务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汉族,大学文化,系勉县种子管理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医院和上诉人戚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胡某某,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2日,原告戚某某骑摩托车自行摔伤后到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勉县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7年4月出院。2008年4月16日,原告戚某某又到勉县医院住院,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同月18日上午9时,勉县医院在硬外膜麻醉下,给戚某某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时,因硬外膜麻醉失败,在改为局部麻醉后仍然失败的情况下继续手术,造成戚某某右乆动脉和静脉损伤。事情发生后,勉县医院未将戚某某右乆动脉被割断的情况及时告知其和家属,进行移植血管吻合,该手术失败后,戚某某于同月19日被勉县医院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下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血管损伤,该院急行手术医疗时,切开探查发现戚某某右下肢因长时间缺血已导致右大腿以下肌肉深度坏死,遂将戚某某右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勉县医院支付了戚某某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补助费等。2008年6月,戚某某和勉县医院协商后,由勉县医院出资x元为戚某某装配了德国奥托博克C-LEG智能仿生大腿假肢。2008年10月2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戚某某右下肢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月12日,该所又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戚某明右下肢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戚某某与勉县医院就具体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勉县医院赔偿其1、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6.4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更换假肢五次费用x元及五次更换假肢的差旅费x元,3、残疾人用具费和修理费x元,共计x.4元,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汉中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5月14日,汉中市医学会作出汉市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戚某某在被告勉县医院住院治疗时,双方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勉县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治愈患者并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基本责任及义务,但被告勉县医院在给戚某某进行手术时失败,最终造成右患肢膝上被截肢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对戚某某的人身损害,且经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被告勉县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核定。对其请求被告勉县医院赔偿残疾人交通用具及用具修理费的诉求,因未能就此请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配置交通用具的必要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勉县医院赔偿原告戚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伤残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交通费156.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1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勉县医院赔偿原告戚某某更换安装假肢费用x元及更换、维修假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x元,合计x元,限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其余x元,限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勉县医院和原告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勉县医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戚某某伤残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决赔偿假肢更换、安装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戚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护理费x元,将赔偿更换安装假肢等费用x元,改判为按普及型安装费用赔付。

原告戚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和伤残护理费较低,且假肢更换费用支付期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勉县医院赔偿戚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护理费x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交通工具及维修费x元,并将应赔偿的假肢更换费用由分期支付变为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产品说明书和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戚某某因车祸后在上诉人勉县医院住院行钢板固定取出术时,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负有治愈患者并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勉县医院在给戚某某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时失败,造成戚某某右患肢膝上被截肢的后果,其行为经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因此,上诉人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给戚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勉县医院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伤残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及请求改判赔偿安装普及型假肢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有经过庭审质证且被采信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伤者戚某某右下肢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判决勉县医院赔偿患者伤残护理费是正确的。由于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勉县医院自愿给戚某某装配了德国奥托博克C-LEG智能仿生大腿假肢,并承诺今后给戚某某安装假肢的质量不低于已安装的假肢质量,虽然现在戚某某安装的智能仿生大腿假肢,并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普及型器具,但上诉人勉县医院未能提供患者戚某某应适用何种普及型器具的类型、使用期限及价格等证据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残疾用具费、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勉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判决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和伤残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精神,汉中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该鉴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不能依据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而作出有悖于法律完整性的判决结论。因此,上诉人戚某某请求增加伤残补助费和伤残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应一次性给付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的时间过长,不能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本案赔偿数额较大,为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可在一定时间内由赔偿义务人分期给付。上诉人戚某某请求勉县医院再赔偿其鉴定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该鉴定费产生的合理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为能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法律的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勉县医院赔偿上诉人戚某某更换、安装假肢费用x元及更换、维修假肢的交通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x元,其余x元,限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勉县医院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上诉人勉县医院负担;上诉人戚某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勉县医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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