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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丁是周某甲和周某乙的父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乙是同村社的社员,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素有积怨,2005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乙的母亲(已病故)因姜苗和水井的问题发生纠纷,从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乙见状,为帮助其母亲也参与并同原告扭打,几人随后将原告按到在地,用废旧电线捆绑原告,并向原告身体上泼洒粪水。纠纷平息后,原告因在扭打过程中负伤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和松动各一颗,对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649.7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护理费390.00元、误工费840.00元,原告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5天。2005年10月29日原江津市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需要安装义齿费用1000.00元,2006年10月19日重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仍明确为轻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由于被粪水泼洒过,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较大痛苦。纠纷发生后,原告多处要求赔偿未成,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是同村社的社员,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小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扭打,周某甲、周某乙及其母亲与原告扭打过程中,实施了捆绑、泼洒粪水和致伤原告的行为,应当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二被告的母亲先已病故,原告也没有起诉,故不再对其追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丁实施了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按100元计算赔偿较妥;原告被捆绑和泼洒粪水,其精神遭受到较大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精神损害的范围不大,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按2000元计算较妥;至于被告质证称原告伪造病历的行为,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6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1000元、共计5135.70元。二、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是:1、我们没有扭打高某某,也没有捆她,一审认定事实不属实2、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乙因小事与高某某发生争议后,用电线等绳索捆绑高某某,并用向其泼洒粪水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初期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二审开庭中,周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因受到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进行必要的治疗、休息,均属于正常范围,没有证据表明有扩大医疗的情况,周某甲、周某乙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渝军

审判员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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