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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明沁,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的砖厂购买火砖,因购买火砖的人多,刘某某为了提前装车,主动上车帮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的工人挟火砖,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的人未明确拒绝。刘某某挟砖后,从车上下来,走到离运砖绞车约4米处与他人聊天。后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运砖绞车的电源,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受伤。经重庆建设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食、中指末节离断;2、右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桡神经高位损伤:4、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5、右小指皮肤裂伤;6、右3、4肋骨骨折;7、右1、2、5肋骨骨折;8、右尺神经正中神经外膜损伤。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右上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逐步加强右手功能锻炼;3、右食指末节再植指体痂皮逐步去除,必要时行门诊手术取除;4、全休壹月;5、门诊予以服用促进神经及骨髂生长药物;6、门诊随访,二期行桡神经修复,复查x片了解右肱骨愈合情况。刘某某出院后,自行到门诊随访治疗。2008年4月3日,綦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事故调查认为,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安装的运砖绞车(卷扬机)及配电设备存在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定期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排查治理,违反了国家安监总局令第X号《安全等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对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给予罚款3OO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8月12日,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续医、护理等,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右手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2、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右第1、2、3、4、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1、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2、右桡神经损伤,半年内每月神经营养药物约需250元,复查肌电图需300元,若治疗半年后仍未有恢复,可行探查松解术,约需x元。护理费鉴定为: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12元(其中住院x.78元,出院后门诊、法医鉴定等1300.34元)、误工费9872元(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8月12日评残止,计156天,按驾驶员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007年度x元,每天63.28元)、护理费5548元(第一次住院32天,计960元,出院后58天,计1740元,目前需1人部分依赖护理,计算至判决时止,共计150天,计2369元。(按2007年度我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x元的30%计算)、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续医费为x元(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半年神经营养药物1500元、复查肌电图需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按2007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4元赔偿20年×44%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5336.1元(儿子刘某8岁,10年xx%÷2计4851元,母亲赵国先77岁,至80岁计3年,有6个子女,xx44%÷6计485.1元,按2007年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2205元计算),以上共计x.42元。刘某某受伤后,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购买火砖,与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砖厂买主刘某某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其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对现场安装的运砖绞车(卷扬机)及配电设备没有采取安全的隔离措施或张贴不允许他人启动的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有人怠于消除不合理危险的安全瑕疵责任。刘某某的受伤事实与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安全保障义务限度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生活补助助伤残赔偿金、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赔偿半年后仍未有恢复,可行探查松解术x元的续医费损失,因该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且不是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在该笔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刘某某要求按城市居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刘某某的户籍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有关司法解释和高院相关精神的规定,即按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刘某某请求支付其岳母的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按终身计算护理费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目前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计算至判决时止,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荣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受伤是其本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刘某某对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刘某某起诉称其受伤属义务帮工所致,经查刘某某为了提前装砖,主动为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工人挟砖,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其行为属义务帮工,但刘某某受伤不是在挟砖过程中形成,而是在义务挟砖行为完毕后,与他人聊天,事后擅自启动运砖绞车所致,其行为不属义务帮工。对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辩解刘某某不是义务帮工这一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辩解刘某某擅自开启机器的行为与是否有安全措施无关,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擅自启动卷扬机,对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起诉要求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赔偿其衣裤财物损失,因财产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遂判决:一、刘某某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交通、鉴定、残疾赔偿等经济损失共计x.42元,由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元(已付500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责;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此费刘某某已交纳,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34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已上,且有合法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刘某某所受伤是在帮工过程中形成的,故应认定为帮工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动生产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疏于厂区安全行政管理,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续医费是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是今后必须发生是;上诉人受伤时的衣裤鞋袜财产损失,是客观的,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主张;上诉人的岳母年纪已高,长期生活居住在上诉人家,应主张被扶养人扶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上存在错误,要求改判。

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购买火砖,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当对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其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对现场安装的运砖绞车(卷扬机)及配电设备没有采取安全的隔离措施或张贴不允许他人启动的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有人怠于消除不合理危险的安全瑕疵责任。而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与他人聊天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启动运砖绞车的电源,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受伤。刘某某对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重庆市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且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上诉所受伤是在帮工过程中形成的,故应认定为帮工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刘某某在与他人聊天中擅自启动运砖绞车的电源,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受伤其行为不属于帮工;刘某某上诉被上诉人的劳动生产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疏于厂区安全行政管理,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劳动生产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是实,对次,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上诉其续医费问题,一审考虑其尚未发生,且对此交代有诉权,是可以的;刘某某上诉受伤时的衣裤鞋袜财产损失,是客观的,应当主张的问题,因财产损失的数额不清,所以一审不主张是正确的;刘某某上诉精神抚慰金应当主张的问题,因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有主要过错,所以不予主张;刘某某上诉其岳母年纪已高,长期生活居住在上诉人家,应主张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因其岳母不是刘某某的近亲属,不属于扶养的对象,故不予主张;刘某某上诉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上存在错误的问题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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