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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X1与被上诉人孟X2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1。

委托代理人:孟X3。

委托代理人: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2。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孟X4。

上诉人孟X1与被上诉人孟X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XX人民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孟X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2、被告孟X1系同胞兄弟,位于廊坊市X村的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于1968年建造,为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1992年11月被告孟X1取得了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为诉争房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安集建1996字第XX号),1998年3月26日原被告之父去世,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之母去世,2003年底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使用情况查清划界,于2004年3月21日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就诉争房屋再次向被告孟X1颁发广集用(2003)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廊坊市X村的房屋划分为东西房屋各三间半,原告孟X2继承东部三间半,被告孟X1继承西部三间半。原告孟X2对被告孟X1已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事表示以前不知情,2010年11月15日原告孟X2向廊坊市X区分局对广集用(200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划分协议、廊坊市X区分局异议登记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1992年11月被告孟X1虽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孟X2与被告孟X1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认定原被告对父母遗留财产的重新处分,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划分协议的效力。按照约定将位于廊坊市X村的七间房屋划分为东西房屋各三间半,原告孟X2拥有东部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孟X1拥有西部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孟X1以涉案房屋为被告夫妇共同财产,在与原告孟X2签订《划分协议》时其妻子不知情为由认为该《划分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划分宅基地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廊坊市X村的房屋原告孟X2享有东部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孟X1享有西部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X1负担。

孟X1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是错误的。诉争房屋虽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于1968年建造,但上诉人夫妇于1992年11月取得了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为诉争房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4年3月21日廊坊市X区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再次向上诉人夫妇确权发证。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已于生前(1992年11月)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给了上诉人夫妇。诉争房屋并非遗产,自1992年11月至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夫妇。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划分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诉争房产属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无效。其次,诉争房产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被上诉人的身份是退休干部、非农业人口,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流转给非农业户口的人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农村住宅确权纠纷,上诉人夫妇已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审理此确权纠纷应适用我国关于调整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已于1992年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农村的特殊情况(无房产证)也同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确权部门是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均无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民事诉讼解决行政确权问题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对诉争房产予以确权超越了法定职权,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裁判。

被上诉人孟X2答辩称,一、房产划分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上诉人为兄,上诉人为弟,祖上遗留房产七间,父母过世后由兄弟二人共有。因芒店家族几代就发生过财产纠纷,为避免同胞兄弟及后人发生此类争议,2006年4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署书面《划分协议》,约定上述房产以中间为界划分两部分,东部三间半归被上诉人,西部三间半属上诉人。协议签署后,双方一直认真执行,其他任何人(包括上诉人的妻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述房屋一直交由上诉人管理(2002年上诉人迁到廊坊居住,该房出租他人)。2010年春天,上诉人要翻盖七间旧房时跟家族三叔商量,三叔提出需征得我同意,随后告知了我。我认为上述房产和宅基地已经明确兄弟双方各一半,随即制止了上诉人翻建行为,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划分协议》属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判决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1、诉争房屋属于父母遗留,该认定正确。(1)划分协议第一条明确涉案7间房屋为双方的父亲孟令如所属,上诉人现在否认该房产为父母遗留,显然是不尊重事实。(2)上诉人1992年办理土地证,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本案宅基地是1968年被上诉人在部队服役时,村里照顾军属划给的,由父母建造,盖房时被上诉人出资150元。1969年被上诉人退伍后回到本村,就在该房屋居住,结婚也是在该房。1972年7月,被上诉人正式转非到廊坊工作,但尚未分家,上诉人也未成年。1983年12月,由父母召集三个儿子及儿媳开家庭会,商定如何帮二子孟德林建新房,同时划分老宅房屋事项,并由被上诉人执笔书写了《关于抚养老人与分配房屋的约书》(以下简称“约书”),并进行了修改。因当时老人觉得签字画押显得生分、不体面,主张只要父母在,说定的事情都得执行,比签字还有效。所以,“约书”虽然书写,但是没有签字,“约书”原始文本至今仍保留一份。对于上述事实,二弟的妻子可以证实。上诉人孟X1也没有否认1983年12月老人召集分家的事实。2006年4月18日《划分协议》,也是对房、“约书”的再次确认。1992年上诉人背着我进行了土地证办理。到了2010年春天,上诉人要翻盖房发生争议时,我才知道所谓土地证一事,所谓的1992年办证也是这次庭审才得知,以前从不知情,也从未见过。(3)宅基地证的办理不等于房屋产权的确认,上述房产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4)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父母生前1992年处分给他,没有证据。2、上诉人妻子是否同意,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1982年结婚,涉案房产是1968年建造,属于上诉人婚前父母的财产。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需8年后可认定为共同财产,1983年分家时,上诉人结婚不到一年时间,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和不同意。所以,协议也无需征得他妻子的同意。3、非农业人口与流转与本案无关。(1)涉案房屋属于父母遗产的分配,不是农村房屋的买卖和流转、交易,本案的祖上房产分配户口性质不受影响。(2)上诉人孟X1也是非农业人口,1984年转为菜农,后转为非农业,2000年户口迁至廊坊市解放道。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也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是对划分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内容属于房产物权的确认,所以判决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是正确的。2、本案涉及房产的划分和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和裁判,对于宅基地问题没有判决,所以本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只是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所建房屋为其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个人所有。本案诉争房屋为当事人父母于1968年建造,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并非上诉人个人财产,更不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该房产的继承人,于2006年4月18日协商将房产进行划分,既合法又合乎情理。该《划分协议》内容清晰明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权属进行确权,故本案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更应珍惜同胞兄弟之情,在法院判决后,妥善处理本案纷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孟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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