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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高某某樊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退休职工,系姚某某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高某某之妻。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高某某、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0年7月2日11时5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御货车由淳化县前往旬邑县拉煤,当行驶至211线579公里加921米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咸阳市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70元。以上共计x.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放弃对被告樊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举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3.姚某某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各一份;

4.姚某某诊断证明;

5.姚某某住院病历;

6.姚某某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x.33元;

7.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300元;

8.姚某某住院费用清单;

9.姚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10.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070元;

11.淳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由于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代理人所举证据有:

1.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5000元;

2.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收到高某某为姚某某预交的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x.70元。

3.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第三者责任某因受益人并非原告不同意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赔偿,但原告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每天40元,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限再加一至二个月。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4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43%为宜。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了保险条款2份。

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举1.2.3.4.5.6.7.8.9.10.X号证据,因被告高某某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X号证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应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某所举1.X号证据因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高某某代理人均无异议,亦应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时5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御货车,由淳化县前往旬邑县拉煤,当行驶至211线579公里加921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当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I.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颞叶、左额、左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II.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III.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左肩峰骨折。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x.33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姚某某被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智力减退为七级残疾,右上肢损伤为八级残疾。原告姚某某原夫妇均为农民,与前妻离异,其两个儿子均属未成年人(长子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某父亲已故,其母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某兄妹共3人。被告樊某某系被告高某某的雇佣人员,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御货车于2010年3月3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给姚某某医疗费x.7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姚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责任某楚,关系明确。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受雇于高某某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残疾,被告樊某某、高某某应按事故中樊某某承担的全部责任某行赔偿,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樊某某的起诉,该赔偿责任某应由高某某承担。但因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责任某额以内负责赔偿后,超出部分应按樊某某承担的全部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返还于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考虑,原告姚某某在二次手术以后可另案另诉。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可结合医嘱适当予以考虑。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结合其残疾程度合理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7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某x.41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姚某某剩余医疗费x.33元,以上共计x.74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付x.74元(支付姚某某x.04元,支付高某某x.70元)。

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赵小勇

人民陪审员张高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民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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