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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柴兵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及x元,且不计免赔,并交付保险费9271.16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2009年8月23日6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崔卫彬驾驶豫x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河北省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卫彬受伤、冀x、京x、冀x三部车受损,豫x车报废。为此原告支付各项损失x.69元。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崔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已向被告报案,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索赔,双方意见不统一。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财产损失共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属于保险公司;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支付的不符,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3、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按报废计算,扣除实际损失(折旧费),车损实际为x元;4、路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x.83元;5、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崔卫彬的驾驶证及杨某某的行车证各一份;4、车辆照片6张;5、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7、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费用票据、收款收据、赔偿凭证、收条。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现在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似合法,客观真实,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的,但认为交警队确定赔偿数额为x.69元与详情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票号为“293”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发票),不认可;调解书、赔偿凭证,均不显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300元,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抢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路产赔偿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对其中两张收据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赔偿凭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赔偿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应结合本案相关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赔偿款;第X组证据,其中票号为“293”的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停车费、吊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定案件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购买一辆豫x号机动车,并于2008年10月7日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卫辉营销服务部为豫x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时间从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乘客)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2009年8月23日6时50分,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崔卫彬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22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撞击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孙金龙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并刮擦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边雷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致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前移撞击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张平印驾驶的京x小轿车,后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又追尾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柏铁柱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豫x车驾驶员崔卫彬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卫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雷、柏铁柱、张平印、孙金龙没有对事故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卫彬被送至河北省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5486.55元(其中住院费4655.41元,门诊费5张831.14元),次日,转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于2009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x.28元(其中住院费x.78元、门诊费10.50元、输血等773元、救护车费1300元)。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肢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2、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去内固定物。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车号豫x),随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河北省高速交警三支队磁县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崔卫彬的医疗费x.69元;2、崔卫彬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x元;3、冀x车损2000元;4、京x车损x元;5、冀x车损4700元;6、本次事故的现场施救费6500元;7、本次道路X路产损失费5000元。以上第一项崔卫彬医疗费由冀x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京x车交强险承担1000元,冀x车交强险承担1000元,剩余部分由豫x车驾驶员崔卫彬承担;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共计x元及豫x车损由豫x驾驶员崔卫彬承担,2009年10月30日,崔儒、崔滋民依据该协议分别支付给边雷4700元、张平印x元、柏铁柱2000元(详见赔偿凭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评估,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8月23日6时50分许,崔卫彬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冀x重型厢式货车、京x小轿车、冀x、冀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22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崔卫彬受伤,其它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因崔卫彬未按操作规范操作造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崔卫彬因系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崔卫彬的人身损害及其他人的车损应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的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依照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杨某某施救费6500元、第三者车损失x元(冀x车损2000元、京x车损x元、冀x车损4700元),赔偿杨某某豫x车辆损失x元,赔偿杨某某支付给崔卫彬的医疗费等x元(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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