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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胜利油田宇鑫泵业有限公司人防费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执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宇鑫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2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人防费缴纳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X号)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X号)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鲁价发[2001]X号)第一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东价费发[2001]X号)第一条,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和被执行人(乙方)就乙方建材超市工程人防建设费的缴纳签订了人防费征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建材超市工程项目,根据建筑面积4000平米,层数X层,基础开挖深度,底层面积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25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防费(略)元。乙方在首次缴纳(略)元后,余款于2005年10月30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人防费征收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2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6年3月1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略)元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2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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