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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5550好民事判决,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雨。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设立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广西梧州市东远船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胡某某实际经营至今。胡某某于2008年3月5日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某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胡某某现有存款x.73元(工商银行帐户:x)。一审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分歧太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成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王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亦同意,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胡某某以个人名义购置的轿车、开办的公司及银行的存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某提出房屋、门面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子女的抚养,应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确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雨由王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给付子女胡某雨生活费300元。胡某雨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收据由王某某、胡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胡某雨独立生活为止。三、王某某分得共同财产中存款3万元、中华牌轿车(车牌号:渝x)一辆;其余财产全部归胡某某所有。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340元,由王某某与胡某某各承担170元。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重新分割。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每月给付小孩300元生活费过高,一审分割财产不公,有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公平,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王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亦同意,一审判决离婚正确。胡某某以个人名义购置的轿车、开办的公司及银行的存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胡某某上诉一审判决每月给付小孩300元生活费过高,一审分割财产不公,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胡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当前的生活标准来看,胡某某给付300元生活费并不过高;一审分割财产遵循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其财产分割并无不当;胡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没有举证充分的证据,故对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某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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