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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柘城广电中心)、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柘城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柘城广电中心)、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被告柘城广电中心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湖公司诉称,2003年10月,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授权被告海腾公司投资建设、代办经营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期限为12年,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于2004年5月8日联合发出电视网络传播设备器材联合采购招标公告。原告中标标段4中的同轴电缆。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柘城广电中心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同轴电缆,交货地点为柘城广电局院内。后原告履行了合同。2006年8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仍欠原告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被告柘城广电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无事实依据,柘城广电中心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系原告与海腾公司,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无关;3、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腾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联合对外进行招标;证据3、2004年6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授权的海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证据4、2006年8月28日的应收账款核对、催结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发票随货同行联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货款金额。

上述证据经被告柘城广电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即使有原件,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应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授权被告海腾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有招标公告,本案的原告未提供中标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与本案原告有招投标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柘城广电中心应承担责任,从合同上,原告与被告柘城网络中心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柘城网络中心无关;对于证据5,虽然上面客户名称有柘城广电中心,但这是基于原告与海腾公司的合同,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以此说明柘城网络中心收到原告的货物,单据上无柘城网络中心相关人员的签字。

被告海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未提交原件,但该授权书内容与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提交的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经营合同书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柘城广电中心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柘城广电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二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海腾公司在投资建设期间一切债权债务与柘城网络中心无关。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第二条正好证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此合同只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一个合同,这个合同也证明了原告提供招标公告的真实性。

被告海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柘城广电中心同意被告海腾公司投资建设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在合同期内,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络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海腾公司所有等。同日,被告柘城广电中心向被告海腾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并授权该公司全权代办经营柘城县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的一切业务,本授权期限为十二年,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腾公司提供同轴电缆,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达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为准(柘城广电局院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第二批货到付第一批货款,发货间隔时间以到达时间为准100天;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标的物二倍的价值,承担对方经济损失。

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柘城广电中心发出应收帐款核对、催结单,载明:感谢贵台使用我公司产品,鉴于贵台所欠我司货款时间较长,目前我司资金紧缺,敬请贵台能从速归还货款,截止于2006年8月28日,本公司账面应收金额为x元。被告海腾公司在贵方签字盖章一栏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山湖公司与被告海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海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海腾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海腾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核对、催结单,虽然系发向被告柘城广电公司,但该单上无被告柘城广电中心的公章等确认,而有被告海腾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海腾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山湖公司与被告海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标的物二倍的价值,承担对方经济损失。根据该约定,被告海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海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原低于约定数额x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腾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自2006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柘城广电中心承担责任,因被告柘城广电中心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并支付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郑州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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