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军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乳名“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某三泰轮胎厂职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广饶县大王某三泰橡胶厂南门东西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大王某三泰橡胶厂李某戊首爱S998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下班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小青年喊下,被抢去了一块手机,是首爱S998型号的。2、被害人李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就是郑某某。3、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证实郑某某抢劫首爱S998手机后,在第二天晚上给他看过,说是在厂南门西边抢的。4被告人延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听李某戊说不认识抢劫的人,只描述了抢劫人的模样,他推断是郑某某。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去的首爱S998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二、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零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延某某在广饶县大王某双王某胶厂东墙外,以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大王某双王某胶厂职工郭某己小精英A龙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职工郭某庚现金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和郭某庚下班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小青年抢去了她的小精英A龙300手机一部。2、被害人郭某庚陈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和郭某己下班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小青年抢去了她2元钱,抢了郭某己的手机一部。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小精英A龙300手机,价值800元。
三、2005年6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在稻庄镇X村南约40米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X乡X村杨某某联想(略)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四、2005年6月8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燕某、郑某某在稻庄镇X路象福印刷厂门口东约50米处,持刀抢劫广饶县X镇X村张某辛诺基亚26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0元);广饶县X镇X村刘某某中桥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五、2005年6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吕某某在广饶县公园内,持刀抢劫广饶县X镇X村高某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广饶县中创钢构公司职工任某某现金90元。
之后,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吕某某骑摩托车到广饶县X镇新世纪大酒店对面,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抢劫广饶县X乡X村张某壬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自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辛、刘某某、高某、任某某、张某壬陈述、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交叉结伙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各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抢劫1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交叉结伙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之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燕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一审认定其抢劫李某戊证据不足,没有参与抢劫郭某己和郭某庚,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燕某、延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指认以及证人证某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对李某戊的抢劫;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李某甲、延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诉人郑某某明知抢劫而停下摩托车,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郭某己、郭某庚的抢劫,系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抢劫李某戊证据不足,没有参与抢劫郭某己和郭某庚,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某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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