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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的全部材料,并审讯了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黄某忠(另案处理)盗窃得来6头猪花的情况下,仍帮黄某忠把6头猪花(价值人民币1232元)挑到仙回乡X村古良小组,卖给覃X、覃XX,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将款交给黄某忠后分得300元。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雷XX的报案陈述,证人谭XX、陆X、陆XX、周XX、覃X、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所出具的价格证明,昭平县人民法院(2003)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掩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于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明知是黄某忠盗窃得来6头猪花的情况下,仍帮黄某忠把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6头猪花挑到仙回乡X村古良小组,卖给覃X、覃XX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分得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所犯的罪行、情节、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处以相应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潘瑚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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